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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民申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北海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玉花、赵玉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海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玉花,赵玉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13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海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京路桂城大厦*座*楼***室。法定代表人:朱福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彦增,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玉花,女,汉族,1954年4月11日出生,住北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玉德,男,汉族,1952年4月22日出生,住北海市。再审申请人北海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钰鑫公司)因与李玉花、赵玉德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桂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钰鑫公司再审申请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李玉花与朴真活、王志强等以及王志强以后转让股权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李玉花、林松发与王志强、朴真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北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桂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王志强依法取得股权后,转让他人当然也是合法的。2、李玉花先后四次起诉后,三次申请撤诉,在诉讼中申请查封钰鑫公司的土地,属于滥用诉权,恶意查封,已经构成侵权,造成钰鑫公司巨大损失,依法应当赔偿。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是因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从现有证据看,从2013年9月,李玉花与钰鑫公司及其原股东、现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及股权转让关联的经济往来发生纠纷,先后在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四个案件[(2013)北民二初字第34号、(2014)北民二初字第7号、(2014)北民二初字第16号、(2015)北民二初字第39号],这四个案件均与钰鑫公司的股权转让及北国用(2010)第B24852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2462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开发紧密相关,李玉花在四个案件中的诉讼地位有原告也有被告。钰鑫公司再审申请主张,李玉花、林松发与王志强、朴真活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案,是所有相关案件中基础的案件,王志强、朴真活根据(2014)北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及(2015)桂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已经合法拥有股权,随后的股权再转让当然合法,原审判决认定各方当事人对钰鑫公司的股权之争仍在争执状态,属认定事实错误。经查,本院(2015)桂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的时间分别是2015年12月14、16、17、18日,而本案作出判决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8日,所以,钰鑫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前述四个案件当时尚无生效判决,讼争各方的权利义务仍处于争议状态,并根据当时客观存在的事实状态进行分析判断,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规定,李玉花申请财产保全,是行使其诉讼权利。原审判决认为,李玉花申请查封的北国用(2010)第B24852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2462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不单是钰鑫公司的重要资产,也是争议的股权转让合同所涉的重要内容,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和将来判决的执行,李玉花申请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李玉花对其为原告的案件申请撤诉,行使的也是其诉讼权利。经受案法院审查,李玉花的撤诉申请,一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是其行为没有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方予准许。钰鑫公司再审申请主张,李玉花滥用诉权,恶意查封,已经构成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钰鑫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海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 菁审 判 员 董 坚代理审判员 李 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明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