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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5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白玉琴与马桂燕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琴,马桂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5610号原告:白玉琴,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臣,赤峰市宁城县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桂燕,女,汉族。原告白玉琴与被告马桂燕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桂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玉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合计7232.3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下午,原告母女因工资事宜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踹倒在地并用水舀子击打原告头部。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伤、头部外伤,左下肢皮肤擦伤”,原告支付合理医疗费4109元,误工费988.90元,护理费1134.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7232.30元。被告马桂燕辩称,原告系被告的雇佣人员。2016年9月16日下午,因工资事宜双方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原、被告之间未发生肢体接触,原告无任何外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建筑施工的雇佣人员。2016年9月16日下午,原告与其女因工资事宜找被告协商,双方发生口角并存在肢体接触。原告的伤诊断为“腹部闭合伤、头部外伤,左下肢皮肤擦伤”,原告住院治疗10天,支付合理医疗费4109.91元,造成原告其他经济损失误工费988.90元(98.89元/天×10天)、护理费1134.40元(113.44元/天×1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合计7233.2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汇总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原告与被告因工资事宜发生口角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纠纷中,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未超过其合理经济损失,应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桂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白玉琴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合理经济损失7232.30元的80%计5785.84元。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22元,计款47元,原告承担20元,由被告负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 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