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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4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刘克权与被告滕堂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权,滕堂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民初586号原告:刘克权,男,汉族,1969年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西固区。被告:滕堂国,男,汉族,1970年出生,住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原告刘克权与被告滕堂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堂国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万元,利息33000元,两项合计83000元,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4月;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0日,被告滕堂国与原告刘克权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月息5%,还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即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由被告滕堂国提供车辆抵押担保该笔借款。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滕堂国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条、收条、还款承诺书及回单均真实有效,能够作为定案证据。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的姓名为滕堂国,因其未到庭,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0日,原告刘克权与被告滕堂国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息5%,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同日,原告通过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打款475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承诺至2016年3月1日被告连本带息给付原告。另核实,被告向原告抵押的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为甘H***06),未进行动产抵押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期一年,月息5%。原告提交的收条及借条上显示的借款金额均为5万元,而原告提交的回单上显示打款金额为47500元,剩余2500元,原告称系当场现金交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而2500元系以5万元本金每月5%的计算的一个月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故本案实际出借本金数额为47500元。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6年4月的利息3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二)项,判决如下:被告滕堂国偿还原告刘克权借款本金47.500元,利息33000元,以上合计8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6元,由被告滕堂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琳代理审判员  李金衲人民陪审员  颜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莫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