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刑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某某、张某某受贿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正忠,张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刑终24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正忠,男,1961年7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中专文化,住福建省大田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田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8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本科文化,住福建省大田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田县看守所。辩护人涂联辉,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正忠、张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闽0425刑初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正忠、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大田县某某局根据县政府的工作部署,进一步明确要求本单位各股室及全体干部职工应当积极协助相关部门、单位向省市争取资金并下发了奖励办法。2011年上半年至2014年4月,被告人吴正忠、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共同或单独向有关单位索取贿赂,吴正忠参与索取贿赂90.67万元,其中与张某某共同索取贿赂42.22万元,个人索取贿赂48.45万元,个人得赃67.26万元,其中与张某某共同索贿中得赃33.66万元,个人索取部分得赃33.6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索取贿赂57.88万元,其中与吴正忠共同索取贿赂42.22万元,个人额外索取贿赂10.66万元,个人通过史某某索取贿赂5万元,张某某个人得赃13.66万元,其中个人额外索取贿赂款10.66万元,个人通过史某某索取贿赂3万元。一、被告人吴正忠、张某某向奇韬镇东佳村、梅山乡长津村索取贿赂的事实2012年2月至2014年4月间,时任某某局科员的被告人张某某在经手办理协助大田县奇韬镇东佳村、大田县梅山乡长津村向上级财政部门申请资金补助业务过程中,因担心与上级业务部门不熟无法顺利争取资金补助,遂要求同为某某局科员的被告人吴正忠提供协助。被告人吴正忠提出若参与经办申请资金补助业务,在获得补助后其本人要收取补助资金总额的50%作为“费用”。张某某在吴正忠提出补助资金50%的基础上自行加收8%或10%,并将上述条件反馈至东佳村和长津村,经东佳村和长津村集体研究同意张某某所提出的条件。其后,被告人张某某、吴正忠分别利用各自担任某某局科员的职务便利,由张某某负责协调撰写农村文化中心建设、水利工程修复、灾毁耕地复垦等项目的资金补助申请报告12份,协调、催促本局经建股、科教文股、农业股、办公室等股室及相关领导进行流程审批,最终形成以大田县某某局名义向福建省财政厅提出的资金补助正式申请报告后交予吴正忠。吴正忠负责将上述申请报告递送至福建省财政厅对口处室并跟踪审批流程,及时将该信息反馈给张某某。张某某负责根据省财政厅下发的审批文件催促本局各股室及相关领导进行流程审批后下拨补助资金至东佳村和长津村,事后向东佳村、长津村索取“费用”,并按事先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吴正忠、张某某以上述方式先后共同经手办理奇韬镇东佳村、梅山乡长津村向福建省财政厅申请资金补助业务12笔,共获批财政补助资金计人民币87万元,其中,东佳村获批财政补助资金9笔共72万元,长津村获批财政补助资金3笔共15万元。另张某某与同事史某某经手办理奇韬镇东佳村向福建省财政厅申请资金补助业务1笔,东佳村获批财政补助资金人民币5万元。为便于收取东佳村、长津村事先约定的“费用”,被告人张某某向郭某某借用了户名为郭某某、章某甲的农村信用社账户,被告人吴正忠提供了周某甲的农村信用社账户。2012年8月23日至2014年4月30日间,东佳村、长津村应被告人张某某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至上述账户计34万元、支付现金计21.38万元,共计支付“费用”人民币55.38万元。该55.38万元由被告人张某某依约定陆续分配支付给被告人吴正忠共计42.22万元,另余款13.16万元由张某某单独占有,被告人张某某、吴正忠收款后分别提供了农业咨询费、土特产、餐饮、住宿等发票供东佳村、长津村过账使用。具体如下:1、2012年11月13日、28日,被告人吴正忠、张某某经手协助申请的农村文化活动中心建设补助款5万元、水利修复补助4万元拨入东佳村账户。根据张某某要求,东佳村主任郑某甲于同年8月23日转入章某甲账户0.5万元、村出纳张某甲于同年10月18日、11月29日转入章某甲账户1万元、4万元,共计5.5万元用于支付“费用”给张某某。后张某某按照吴正忠要求分别将现金2万元、2.5万元通过大田永鑫土特产店(下简称永鑫店)转交吴正忠,吴予以收受。2、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吴正忠、张某某经手协助申请的农村文化中心建设补助款20万元拨入东佳村账户。经张某某催讨,东佳村分两次支付“费用”共5万元现金给张某某,张某某扣除为吴正忠代买茶油费用0.84万元后将剩余4.16万元现金于均溪镇文山路10号德国奶粉店(以下简称吴正忠店铺)交给吴正忠,吴正忠予以收受。过后吴正忠另要求张某某通知东佳村主任郑某甲携现金共同前往福州一酒店支付餐饮费用4.72万元。3、2013年1月24日、11月7日,被告人吴正忠、张某某经手协助申请并通过三明市某某局工作人员宋某帮忙的2012年灾毁耕地复垦补助款10万元、二被告人经手协助申请的农村机耕道修复补助款5万元拨入东佳村账户。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同事史某某经手协助申请的东佳村文化活动中心建设补助5万元拨入东佳村账户。期间,经张某某催讨,东佳村出纳张某甲分别于2012年12月25日、2013年2月5日、2013年3月31日转入章某甲账户2万元、0.5万元、3万元;村书记张某乙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4月16日转入章某某、郭某某账户1.5万元、1.5万元;村主任郑某甲于2013年9月28日转入郭某某账户2万元,共计10.5万元用于向张某某支付“费用”。后张某某将其中的4.5万元分两次于吴正忠店铺交给吴,另按照吴正忠的要求汇款3万元至宋某兴业银行账户用于代买茶叶。4、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吴正忠、张某某经手协助申请的水利修复补助款5万元拨入东佳村账户。经张某某催讨,东佳村主任郑某甲于同年11月14日转入郭某某账户3万元用于向张某某支付“费用”。张某某将其中的1.5万元现金于吴店铺交给吴,另按照吴正忠要求为吴代缴店租1万元。5、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吴正忠、张某某经手协助申请的2013年灾毁耕地复垦补助款10万元拨入东佳村账户。经张某某催讨,东佳村支委张某丙于2014年1月16日转入郭某某账户1万元,村出纳张某甲、村主任郑某甲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30日转入张某某指定由吴正忠个人使用的周某甲账户2.5万元、1.5万元,用于向张某某支付“费用”。6、2013年9月25日、10月28日,被告人吴正忠、张某某经手协助申请的农村文化中心建设补助款5万元、公路水毁补助款5万元拨入长津村账户。经张某某催讨,长津村书记陈某甲转入郭某某账户5万元用于向张某某支付“费用”。后张某某将5万元现金分两次于吴正忠店铺交给吴,吴正忠开具金额为5万元的汇通公司农业咨询费发票供该村过账。7、2013年11月27日、12月23日,被告人吴正忠、张某某经手协助申请的水渠修复补助款5万元分两次拨入长津村账户。经张某某催讨,长津村主任陈某乙在大田县党校门口将现金3.66万元交给张某某用于向张支付“费用”,后张某某将其中2.5万元现金于吴正忠店铺交给吴,吴正忠并开具金额为2.5万元的汇通公司农业咨询费发票供该村过账。8、2012年12月13日、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吴正忠、张某某经手协助申请的圆葱产业发展补助款8万元、油茶补助款5万元先后拨入东佳村账户、东佳村奇佳油茶合作社账户,后张某某对东佳村提出该二笔补助资金系为其哥哥张某丁、张某戊专门争取来的,要求东佳村全部返还。东佳村按张某某要求由村出纳张某甲将圆葱补助款中的1万元现金交付给张某某的大哥张某丁、另7万元现金交付给张某某的二哥张某戊,后张某戊于2013年10月31日、11月11日、13日转入张某某使用的郭某某账户2万元、1.5万元、2.5万元。东佳村书记张某乙于2013年9月17日将油茶补助款5万元转入张某某使用的郭某某账户。张某某收款后,分两次将其中4万元于永鑫土特产店,2.5万元于吴正忠店铺交给吴正忠。二、被告人张某某单独向均溪镇南街社区索取贿赂的事实2013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在经手办理协助大田县均溪镇南街社区向上级财政部门申请资金补助业务过程中,张某某提出在获得补助后其本人要收取所补助资金总额的50%作为“费用”,南街社区表示同意。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同事史某某经手协助向福建省财政厅申请的文化活动中心建设补助5万元拨入南街社区账户。后经张某某催讨,南街社区先后两次在龙山宾馆门口等地将2.5万元现金交给张某某用于向张支付“费用”。过后,张某某将其中2万元现金交给史某某用于委托其代买土特产支出。三、被告人吴正忠单独索取贿赂事实2011年上半年至2014年4月,被告人吴正忠在经手办理协助大田县谢洋乡怀德村、均溪镇和丰坪村等7个村集体向上级财政部门申请资金补助业务过程中,吴正忠提出在获得补助后其本人要收取所补助资金总额的50%作为“费用”,相关村集体表示同意。其后,吴正忠即利用担任某某局科员的职务便利,协调撰写好农村文化中心建设、水利工程修复、灾毁耕地复垦等项目的资金补助申请报告14份,协调本局经建股、科教文股、农业股、办公室等股室及相关领导进行流程审批,最终形成以大田县某某局名义向福建省财政厅提出的资金补助正式申请报告。后吴正忠将上述申请报告递送至省财政厅对口处室并跟踪审批流程,获知省财政厅最终审批的项目内容及资金补助数额后即根据省财政厅下发的审批文件协调本局各股室及相关领导进行流程审批后下拨补助资金至各相关村集体。吴正忠以上述方式经手办理上述村集体向福建省财政厅申请资金补助业务14笔,共获批财政补助资金人民币100万元,并于事后向上述村集体索取“费用”计人民币48.45万元,同时还提供了金额为32.5万元的汇通公司农业咨询费发票及其他发票给上述各村集体过账。具体如下:1、2011年12月5日、2012年8月2日,被告人吴正忠经手协助申请的文化活动中心建设补助款5万元、20万元拨入谢洋乡怀德村账户。根据吴正忠要求,该村至大田县永鑫土特产店为吴支付购买土特产费用2.6万元,后该村又在吴正忠店铺交给吴现金10万元,一并用于向吴正忠支付“费用”。2、2012年11月15日、2014年1月28日、3月25日,被告人吴正忠经手协助申请的文化活动中心建设补助款5万元、文化活动中心建设补助款5万元、灾毁耕地复垦补助款10万元拨入均溪镇和丰坪村账户,其中的一笔文化活动中心建设补助款5万元,由被告人吴正忠通过三明市某某局工作人员宋某帮忙申请。根据吴正忠要求,该村分三次在大田车站附近贸易公司门口、吴正忠店铺交给吴现金10万元,用于向吴正忠支付“费用”。3、2013年2月4日,被告人吴正忠经手协助申请的水毁公路补助款5万元拨入屏山乡杨梅村账户。根据吴正忠要求,该村将现金2.5万元送交至县生态执法局财务用于向吴正忠支付“费用”。同年2月26日,吴正忠持个人消费发票由生态执法局报销现金0.85万元。4、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吴正忠经手协助申请的文化体育综合场所建设补助款10万元拨入湖美乡后平村账户。根据吴正忠要求,该村在吴正忠店铺将现金5万元交给吴,用于向吴正忠支付“费用”。5、2013年9月10日、9月10日、2014年3月21日、5月6日,被告人吴正忠通过三明市某某局工作人员宋某帮忙申请的农民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建设补助款5万元、农村公路修复补助款5万元、水毁修复补助款5万元、灾毁耕地复垦补助款10万元拨入均溪镇宋京村账户。根据吴正忠要求,该村分三次在吴正忠店铺将现金12.5万元交给吴,用于向吴正忠支付“费用”,被告人吴正忠从中支付给宋某9.25万元。6、2013年9月24日、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吴正忠经手协助申请的农民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建设、毛竹林补助款各5万元拨入谢洋乡和春村账户。根据吴正忠要求,该村将5万元转入周某甲信用社账户,用于向吴正忠支付“费用”。7、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吴正忠经手协助申请的文化体育活动综合场所建设补助款5万元拨入梅山乡盖竹村账户。根据吴正忠要求,该村将2.5万元转入汇通公司账户,用于向吴正忠支付“费用”。2014年7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中共大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到案后陆续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同年7月12日,被告人吴正忠被县纪委工作人员带至纪委约谈,在约谈期间吴正忠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郭某某、章某甲、周某甲、肖某某、郑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叶某某、史某某、郑某乙、陈某丁、刘某某、吴某甲、林某甲、林某乙、周某乙、章某乙、邱某某、吴某乙、施某某、范某某、宋某、林某丁、朱某某、陈某戊、陈某己等人的证言;省财政厅等部门的补助资金拨付文件、资金分配表、记帐凭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银行进帐单、电汇凭证、存取款凭证、银行帐户明细、现金付出凭证、发票,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职审批表,机关管理制度、争取上级资金奖励考评方案、情况说明,汇通公司的相关档案材料、发票领购及使用情况,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吴正忠、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正忠、张某某担任大田县某某局科员期间,在经手办理协助相关单位向上级财政部门申请资金补助业务过程中,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多次共同或单独索取贿赂,其中被告人吴正忠参与索取贿赂90.67万元,得赃67.26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索取贿赂57.88万元,得赃13.66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吴正忠、张某某具有索贿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正忠、张某某共同向东佳村、长津村索取贿赂42.22万元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正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吴正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210000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40000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正忠未退赃款人民币672600元、被告人张某某未退赃款人民币136600元。上诉人吴正忠的上诉理由:1、其与张某某没有共同故意,不是共同犯罪,且不属主犯;2、原判认定共同犯罪中的第一、二、三、八起及其单独犯罪的第一起,系其为各村争取资金补助到福州的花费支出,未收取现金,应从受贿金额中扣除;3、对和丰坪村的2.5万元、宋京村的12.5万元,不能认定是其受贿金额和得赃金额;4、原判对其判处罚金121万元,明显过高。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1、原判认定共同犯罪中的第八起,张某丁、张某戊已于2014年8月份向中共大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出赃款各1万元,该2万元应认定为其亲属代为退赃,对其应予从轻处罚;2、原判认定共同犯罪中的第八起,张某戊转帐给其的6万元,系其向张某戊的借款,不是获取的赃款。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张某某在共同受贿中实际占有赃款应为11.16万元,一审认定张某某单独占有赃款13.16万元错误,这包含了张某丁、张某戊收取的2万元,张某丁、张某戊退出的2万元赃款应认定为亲属代为退赃,张某某具有部分退赃情节,请求对张某某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辩护人提供了两张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以证明张某丁、张某戊向中共大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出赃款各1万元的事实,经查属实,对此节事实应予认定,并纠正原判认定张某某个人未退赃款的数额。除此外,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正忠、张某某共同受贿、单独受贿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正忠提出其与上诉人张某某不是共同犯罪,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2012年2月至2014年4月间,张某某在经手办理协助大田县奇韬镇东佳村、梅山乡长津村向上争取资金过程中,请求对上级业务部门较为熟悉的吴正忠予以帮助。吴正忠答应后,双方就收取相关村集体争取资金的50%作为费用及二人分工达成一致意见,吴正忠主观上具有实施的故意,张某某主观上具有帮助的故意,二上诉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而后,吴正忠负责到省财政厅申请资金以及转达省财政厅的下行文等对外协调工作,张某某负责草拟报告、跟踪流程以及到相关股室协调资金拨付等对内协调工作,二上诉人的分工明确,配合紧密,不可分割,对犯罪结果的实现缺一不可,并在客观上实施了共同向东佳村、长津村索取42.22万元的犯罪行为。从50%费用的提出、补助资金的申请、赃款的取得和分配等具体的犯罪过程中,吴正忠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张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故吴正忠提出不是共同犯罪及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正忠提出其为各村争取资金补助到福州的花费支出,未收取现金,应从受贿金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共同犯罪中的第一、二、三、八起吴正忠的受贿事实有证人郑某甲、肖某某、张某甲等证言、同案人张某某供述及相关票据等书证相印证,吴正忠亦曾供认,足以认定;原判认定吴正忠单独受贿犯罪的第一起吴正忠收受现金10万元,系怀德村书记林某甲、主任林某丁、出纳林某乙在吴正忠店铺交给吴正忠的,该事实有证人林某甲、林某丁、林某乙、林某戊、涂某某证言予以证实,吴正忠亦曾供认,足以认定。综上,吴正忠上诉称的花费支出情况,系其对赃款的使用和支配,不影响对其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故吴正忠提出到福州的花费支出应从受贿金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正忠提出对和丰坪村的2.5万元、宋京村的12.5万元,不能认定是其受贿金额和得赃金额的上诉理由。经查,吴正忠通过三明市某某局工作人员宋某帮忙,为宋京村申请补助款25万元、和丰坪村申请补助款5万元及东佳村申请补助款10万元,上述补助款到帐后,按事先约定,吴正忠收取20万元的“费用”后,将其中的12.25万元支付给宋某。这一事实,有证人郭某某、周某乙、周某丙、宋某等人证言和吴正忠、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从补助款的申请到贿赂款的索取、支配,吴正忠均有参与,且给宋某的款项系按吴正忠的要求支付的,吴正忠本人也得到了部分贿赂款,上述贿赂款的取得和支配,并不影响对吴正忠受贿数额的认定。故吴正忠提出不能认定是受贿数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有证据表明赃款去向的,可扣除吴正忠的实际得赃数额,一审对此已认定并予扣除。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张某某未退赃款数额有误、应予扣减2万元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某与吴正忠经手协助为东佳村申请的圆葱产业发展补助款8万元到帐后,根据张某某的安排,张某某的大哥张某丁、二哥张某戊实际占有使用其中的各一万元至中共大田县纪委检查委员会审查该8万元圆葱产业发展补助款后,张某丁、张某戊才分别向纪委退出各1万元,对该2万元,应认定为张某某的退赃款。故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张某某未退赃款数额有误、应予扣减2万元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张某戊转帐给其的6万元是借款的上诉理由。经查,2012年12月13日,上诉人张某某与吴正忠经手协助为东佳村申请的圆葱产业发展补助款8万元到帐后,张某某对东佳村提出该笔款项系其为两个哥哥争取的,要求东佳村全部返还,后由村出纳张某甲将圆葱补助款中的1万现金交付给张某某大哥张某丁、7万元现金交付给张某某二哥张某戊,事后,张某戊分三次将6万元转帐至张某某使用的郭某某帐户,剩余1万元自己留用。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甲、郑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证言与张某丁、张某戊的证言及银行存取款凭证、帐户明细等证据相印证,张某某亦曾供认该6万元是其索贿赃款,现张某某予以否认,上诉称张某戊转帐给其的6万元是借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正忠、张某某担任大田县某某局科员期间,在经手办理协助相关单位向上级财政部门申请资金补助业务过程中,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多次共同或单独索取贿赂,其中吴正忠参与索取贿赂90.67万元,得赃67.26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索取贿赂57.88万元,得赃13.66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吴正忠、张某某具有索贿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吴正忠、张某某共同向东佳村、长津村索取贿赂42.22万元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吴正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减轻处罚。原判根据吴正忠的犯罪事实、情节、受贿金额、得赃等情况确认的吴正忠的罚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吴正忠提出原判罚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二上诉人共同受贿、单独受贿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张某某未退赃款的数额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5刑初1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吴正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10000元。二、维持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5刑初1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0元。三、撤销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5刑初11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正忠未退赃款人民币672600元、被告人张某某未退赃款人民币136600元。四、继续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正忠未退赃款人民币6726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未退赃款人民币116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永忠审判员 陈永辉审判员 高锦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㈠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㈡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㈢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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