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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莫学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学胜,莫学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3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学胜,曾用名莫含立,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荔波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荔波县。2015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3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学胜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学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莫学胜在永康市西城街道联成网吧内,趁被害人张某上网睡着之际,伸手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只金立牌手机盗走,后将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2、同日早上,被告人莫学胜在联成网吧偷完手机后,又窜至永康市西城街道嘟嘟网吧楼下,将被害人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自行车盗走。现该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3、同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莫学胜又窜至永康市西城街道大徐村清源网吧,趁被害人杨某上网睡着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子上的一只小米牌手机盗走,后将手机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4、2016年6月15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莫学胜窜至永康市西城街道蓝曼网吧,趁被害人胡某上网睡着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只酷派牌手机盗走,后将手机以5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莫学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莫学胜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翁某、杨某、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扣押、发还清单、上网记录、前科材料、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学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学胜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莫学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莫学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财物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莫学胜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学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涉案财物继续予以追缴,依法返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应建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邵美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