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执复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苏州汉鼎典当有限公司与陈玲妹、王金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玲妹,苏州汉鼎典当有限公司,王金,苏州市胜艺工艺服饰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执复53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陈玲妹。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苏州汉鼎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法定代表人;薛坚,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平,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金。被执行人:苏州市胜艺工艺服饰品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投资人:陈玲妹,厂长。复议申请人陈玲妹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相城法院)(2016)苏0507执异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10月10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陈玲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申请执行人苏州汉鼎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平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汉鼎公司与王金男、陈玲妹、苏州市胜艺工艺服饰品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相城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3)相执字第0789-4号执行裁定:拍卖位于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戴溇村的苏州市胜艺工艺服饰品厂厂房。陈玲妹于2016年5月22日向相城法院提出异议申请。相城法院查明,被执行人王金男与陈玲妹共同出资于相城区阳澄湖镇戴娄村西起湘太路、北至吴王农庄土地范围内建造13幢房屋,并登记于苏州市旺盛丝绒制品织造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金男)名下,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相城字第××号,建筑面积2671.73平方米。2005年该厂发生火灾后上述房屋仅余3幢,后王金男与陈玲妹共同出资在原址陆续重建13幢新厂房,目前共16幢房屋。后苏州市旺盛丝绒制品织造厂变更为苏州市胜艺工艺服饰品厂。2012年7月18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苏州市胜艺工艺服饰品厂所有的上述房屋,并于2014年4月30日委托江苏天圣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人民币6197000元。另查明,2009年10月13日,王金男与陈玲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一、在结婚期间两人所有财产归陈玲妹所有(除原住房)。二、现住址苏州市相城区戴溇村苏州市旺盛丝绒制品织造厂内传达室北旁三楼三地归属陈玲妹及女儿居住。”相城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陈玲妹主张一幢厂房已转卖案外人的主张,因异议人陈玲妹所提交的转让协议、银行存单、现金支票、承兑汇票、厂房平面图、收条等证据均为复印件,且申请人不予认可。二、关于离婚协议的约定,该约定仅为离婚双方的约定,对其他债权人并不产生拘束力,即使离婚协议约定所有财产归陈玲妹所有,但因陈玲妹属涉案被执行人,故本院对其财产进行处置并无不当。且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其对于所住三楼三底房屋仅享有居住权而非所有权。而且异议人主张的将厂房转让给王洁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三、关于河边垫土建造的四层宿舍楼,异议人陈玲妹虽主张是王文忠出资建造,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综上所述,异议人陈玲妹的主张不成立,相城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维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相执字第0789-4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行为。陈玲妹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2016)苏0507执异8号执行裁定,立即停止对归陈玲妹及其女儿居住的三楼三底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事实与理由:1、2009年10月,陈玲妹与王金男已办理离婚登记,其离婚协议中约定三楼三底的房屋归陈玲妹及女儿王洁共同居住,且该套房屋是申请人及女儿王洁唯一的住房,法院直接查封、拍卖会导致陈玲妹唯一住房被拍卖及损害案外人王洁的利益。2、在被查封的房产中,有两栋厂房已经出卖给王林男,双方签订了书面的转让合同,转让价款也已支付,且已交付给王林男。法院将王林男已经购买的房屋查封拍卖会使王林男的权益受损。3、有部分房屋为王文忠出资修建,拍卖涉案房屋严重损害王文忠的利益。4、在法院查封拍卖的房屋中,还有部分房屋属于王洁以及百胜水产有限公司所有,法院拍卖涉案房产严重损害王洁的利益。5、法院在查封、评估拍卖房产的过程中,没有及时通知陈玲妹,损害陈玲妹的合法权益。执行申请人汉鼎公司称:1、虽然陈玲妹与王金男已经办理离婚手续,但离婚协议的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且陈玲妹本身即为被执行人,其名下的财产作为被执行财产完全合法。2、法院执行房屋均系苏州市胜艺工艺服饰品厂及王金男、陈玲妹所有,陈玲妹所谓的两栋厂房出卖给王林男、部分厂房为王文忠出资修建,部分房屋属于王洁均系为逃避债务凭空捏造,没有事实依据。3、陈玲妹为逃避债务,更换联系方式和居住地点,经法院多次传唤均不出现,导致法院无法送达相关材料。本院查明,案外人王洁对涉案执行行为亦提出了书面异议,该异议已另案处理。陈玲妹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王林男为原告、王金男、陈玲妹为被告的民事诉状一份,该诉状显示王林男诉请判令双方签订的厂房出售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转让款及相应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汉鼎公司与王金男、陈玲妹、苏州市胜艺工艺服饰品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生效,王金男、陈玲妹、苏州市胜艺工艺服饰品厂均系被执行人,在其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法院据此拍卖被执行人苏州市胜艺工艺服饰品厂厂房符合法律规定。陈玲妹现以部分厂房已出售给王林男、部分房屋为王文忠建造以及部分房屋属于王洁及百胜水产有限公司所有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利害关系人亦分别以诉讼方式寻求救济,故在陈玲妹的异议阶段不予理涉。至于其主张其与王金男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三楼三底的房屋归陈玲妹及女儿王洁居住的事实,一方面,该离婚协议属于内部约定,仅约束双方当事人,而无法对抗外部债权人。且离婚协议仅约定该三楼三底房屋的居住权归于陈玲妹及女儿,并未变更权属。故法院依据公示信息拍卖该房屋并无不当。另一方面,陈玲妹对于该房屋是否系其唯一居住房屋并实际居住于此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三楼三底房屋亦超出了“生活必需”的标准,依法不符合唯一住房不予拍卖的情形。对于陈玲妹提出的执行程序中未及时通知的问题,由于其在异议程序中并未主张,故复议程序对此亦不予理涉。综上,陈玲妹的复议理由均无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玲妹的复议申请,维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7执异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晓青审 判 员 林银勇代理审判员 徐飞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殷博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