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2民初1824号之五
原告:来安县金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南大街银河综合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571782296Q(1-1)。
法定代表人:方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娉,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恒索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汊河经济开发区江浦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57177168-5。
法定代表人:XX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XX祥,男,1971年6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被告:李祥喜,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李正秋,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邢绕明,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山,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赵宝林,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孙德祥,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来安县金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恒索带业有限公司、XX祥、李祥喜、李正秋、邢绕明、张志山、赵宝林、孙德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来安县金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来安县金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来安县金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对李正秋、邢绕明、张志山、赵宝林、孙德祥起诉。
审 判 员 王 敏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管绍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