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世辉与赖通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辉,赖通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1民初1103号原告:陈世辉,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住乐昌市。被告:赖通强强,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住乐昌市。委托代理人:罗国珍,女,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住乐昌市,系赖通强的妻子。原告陈世辉诉被告赖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辉、被告赖通强的委托代理人罗国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2、被告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到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被告以本人房产证作为抵押,并有被告写下的一张借条为证。被告在写借条时口头承诺在2016年5月归还全部借款给原告,但至今,被告既不接电话,上门多次又找不到被告本人,亦没有归还分文借款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赖通强答辩称:原告不了解借款的经过和事由,隐瞒了还款金额和时间,没有解释和说出本案重要关联人黄青凤(收取房产证和借款人)和原告是何种合作关系,是否为同一债权人。本人并未和原告陈世辉产生过实质性面对面借款交易,至今我们也未曾碰过面和通过话,借条上的证明担保人李美华也未接触过原告,我是经过借条上的证明人李美华(花名:细肚,廊田葫芦坪人)介绍,向李美华的朋友黄青凤共同借的款,共同约定以我的房产证作抵押,李美华作担保证明(注:之前我并不认识黄青凤)共从黄青凤处借得人民币50000元整(地点黄青凤家)。当时黄青凤并未解释清楚借条上的陈世辉是谁,黄青凤写下了收取房产证的收据,当时我没有在意,借钱反正是要还的。拿到借款后,李美华从中借去15000元,并打下借条给我,两张借条和房产证收据都是同月同日,同一笔所写,可作技术鉴定。经三方口头约定,以借据为准,每月7日为交付本息日,每月两人共还2500元,我还1750元,李美华还750元,但因李美华从2015年5月至今失去联系,找不到人,每月还钱的事就全落在我身上。从2015年元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至,我还本息17500元,7月7日我另还本金10000元整(有收据为证)。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每月2000元,11个月又已还22000元,以上实际已交付49500元给黄青凤,有电话录音为证。本人并无恶意拖欠不还,只是本着在谁手上借的钱,谁押了我的房产证,钱就还给谁的债权关系,原告根本不了解借钱的经过,连借款人和担保证明人都不认识,恳请法院能明确陈世辉和黄青凤为同一债权人,明确我需还所欠金额,并急切恳请法院传唤李美华到庭作证,并追诉李美华为第二还款责任人,减轻本人的还款压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据》,证明借款事实;证据三、被告房产证,证明抵押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在借款50000元当中将15000元给了李美华的事实;证据二、收据一张,证据三、收据一张,共同证明被告通过黄青凤还了借款本金10000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被告借了我的钱,怎么用不关我的事;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被告通过黄青凤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张。2015年7月7日,被告通过黄青凤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后,被告未还清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到期之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被告通过黄青凤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予以认可,被告仍欠其借款本金40000元并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7日起支付利息至其还清欠款之日止,另被告借15000元给李美华与其无关。被告则对原告所主张的其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和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坚称其无偿还债务能力,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赖通强实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有其亲笔所立的《借据》和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在案予以证实,依法应当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赖通强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之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逾期利息标准和计算方式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7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而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予以支持,即借款本金4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7日起计算。另,被告关于其将本案借款50000元中的15000元给了李美华的主张,实属被告与李美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可另案起诉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通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7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给原告陈世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赖通强负担840元,由原告陈世辉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国强审判员 张友荣审判员 李细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 瑜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