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5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绍辉与包淑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绍辉,包淑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25民初911号原告:何绍辉,男,1964年3月14日生,仫佬族,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被告:包淑慧,女,1981年10月22日出生,仫佬族,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原告何绍辉诉被告包淑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包土武、罗建荣及包淑慧系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2015年6月10日,何绍辉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包土武、罗建荣及包淑慧共同偿还何绍辉涉案借款,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罗民初字第468号。同年6月17日包士武、罗建荣涉嫌集资诈骗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立案侦查。同年7月1日何绍辉以该借款涉嫌集资诈骗为由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同年7月7日,何绍辉以其已到本县公安局报包土武、罗建荣诈骗案且公安局已立案侦查,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2015)罗民初字第468号案件的起诉,本院准许何绍辉撤回该案的起诉。现包土武、罗建荣涉嫌集资诈骗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何绍辉就同一标的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包土武、罗建荣与被告包淑慧系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包士武、罗建荣涉嫌集资诈骗于2015年6月17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其涉嫌集资诈骗立案侦查,其中原告何绍辉向公案机关报案本案的借款涉嫌集资诈骗。本案中,虽然原告只起诉要求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包淑慧偿还该笔借款,但本案的借款涉及经济犯罪,且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故本院对本案不宜继续审理,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绍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才杰审 判 员 黄天意人民陪审员 朱国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业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