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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10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江苏盛泽投资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康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陆友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盛泽投资有限公司,吴江市康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陆友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0455号原告:江苏盛泽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花,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康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友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陆友根。原告江苏盛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康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陆友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盛泽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康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陆友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盛泽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江市康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120444元及违约金(以本金12044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95倍计算。);2.判令被告陆友根对被告吴江市康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0日,被告吴江市康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拍租方式取得原告名下位于盛泽镇姚家坝桥堍益民商区1-3、4号房屋租赁权,并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期3年,被告每年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2013年1月22日,被告通过拍租方式取得原告名下位于盛泽镇姚家坝桥堍益民商区1-36号房屋租赁权,并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期3年,2016年1月26日到期,被告每年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但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期支付租金,尚结欠120444元租金未付。被告陆友根系被告吴江市康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身份,在其不能证明财产独立的情况下,被告陆友根应对被告吴江市康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江市康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陆友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吴江市康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吴江市康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盛泽镇姚家坝桥堍益民商区1-3、4号房屋,租期3年,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第一年度租金24000元,应于2012年11月24日前付清,第二年度租金25200元,应于2013年10月24日前付清,第三年度租金26460元,应于2014年10月24日前付清。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吴江市康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吴江市康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盛泽镇姚家坝桥堍益民商区1-36号(后编号变更为1-32号)房屋,租期3年,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第一年度租金57600元,应于2013年1月25日前付清,第二年度租金60480元,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第三年度租金63504元,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两份合同还约定,如被告吴江市康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逾期缴纳租金,除应如数补缴外,还需支付按逾期租金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逾期15天以上,除缴纳相应违约金外,再追加应付未付款项20%作为赔偿金;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给了被告吴江市康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但在租赁过程中,益民商区1-3、4号房屋的第三年度租金26460元被告吴江市康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支付给原告,益民商区1-36号房屋的第二年度租金60480元被告吴江市康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只支付了3万元,其余30480元及第三年度租金63504元被告吴江市康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给原告。2015年4月中旬,被告陆友根将上述租赁房屋的钥匙交给了原告的管理人员,管理人员也通知了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无果,致引起纠纷。另查明,被告吴江市康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的股东为被告陆友根。以上事实,有房产证及房产分丘图、房屋租赁合同、律师函及EMS回执、工商登记信息、调查笔录、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吴江市康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信用,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2015年4月中旬被告陆友根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给了原告的管理人员,应视为交付钥匙时房屋租赁合同同时终止,故本院确定房租金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止较为适宜,欠益民商区1-3、4号房屋的租金为10584元(2014年11月16日起2015年4月10日止计146天,按年租金26460元计算,为146*26460/365),欠益民商区1-36号租金为44572.67元[第二年度欠30480元,第三年度欠14092.67元(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计81天,按年租金63504元计算,为81*63504/365)],合计尚欠租金55156.67元。被告吴江市康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结欠原告租金的事实清楚,理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江市康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租金,于法有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部分的相应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负。被告吴江市康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陆友根系被告吴江市康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被告陆友根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被告陆友根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康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盛泽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5156.67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5156.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95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陆友根对被告吴江市康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盛泽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2元减半收取1581元,由原告负担861元,两被告负担720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明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沈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