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5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奥奥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岳留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奥奥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岳留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5271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龙升南路。法定代表人:郑志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胜杰,男,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嘉欣,女,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广州奥奥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西路212号8312房。法定代表人:贾伟锋。被告:岳留森,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奥奥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奥化工公司)、岳留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柔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曾嘉欣,被告奥奥化工公司、岳留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奥奥化工公司清偿所欠原告货款59100元及违约金1654.8元(从2016年6月2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还款日,暂计1654.8元);2.被告岳留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奥奥化工公司合作,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奥奥化工公司提供建筑乳液。被告岳留森对合同进行担保,对被告奥奥化工公司全面履行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买方收到卖方货物之日起45天内全额付清相应的货款,买方逾期支付货款,卖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追回货款,并按每日万分之四收取违约金。截止至2016年7月24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奥奥化工公司尚欠原告59100元。由于两被告未在结算日期内结清货款,需要按照约定支付从2016年6月2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暂计付违约金至2016年8月31日共计1654.8元。根据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如发生合同纠纷,由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被告奥奥化工公司、岳留森未答辩。被告奥奥化工公司、岳留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6日,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奥奥化工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如下内容:被告奥奥化工公司向原告购买建筑涂料乳液;买方收到卖方货物之日起45天内全额付清相应的货款,如买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按应付货款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向卖方支付直至付清为止;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一年。被告岳留森在《购销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2016年7月27日,被告奥奥化工公司的员工在对账单中签名确认截止至2016年7月24日拖欠货款59100元,并在对账单中盖了被告奥奥化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告在庭审中称上述拖欠的货款为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5月7日期间的货款。以上事实,还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被告奥奥化工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岳留森身份证、购销合同、对账单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奥奥化工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奥奥化工公司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没有付清全部货款,原告诉请被告奥奥化工公司支付所拖欠货款59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购销合同》已约定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一年,即合同为有效期限为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原告已明确被告奥奥化工公司拖欠的为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5月7日期间的货款,此货款发生期间合同已到期终止,故原告主张依据《购销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奥奥化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的规定,本院调整为以591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购销合同》已到期终止,且被告奥奥化工公司拖欠的并非《购销合同》所涉期间的货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岳留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奥奥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1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91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9.44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96元,由被告广州奥奥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1.48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柔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黎彩德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