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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民初3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吕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吕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3122号原告赵某某,女,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白枫,陕西世创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男,陕西省咸阳市人。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咸阳市经电路中段荣华小区16楼1层1号商铺,总建筑面积为146.56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共6年,租金每平方米每月90元,每两年递增一次,每次递增8%。根据合同约定,租金的支付时间为每一年支付一次,第一次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当日付清,第二次为上年度租金到期前30天即2016年12月1日,以此类推。同时,合同约定:“乙方无正当理由延期支付租金的,应按日向甲方支付租金的万份之五的违约金。如逾期超过两个月,甲方届时有权选择(2)要求解除合同,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但自2016年1月开始,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租金,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起多次催促被告缴纳租赁费,2016年7月6日,被告自行搬离房屋,将钥匙交还。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67936元租金,还欠付物业费、垃圾费、水费、电费共计5304.39元,依照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房屋租金67936元,违约金50000元;欠交的物业费、垃圾费、水费、电费共计5304.39元,共计123240.39元;原告当庭提举证据如下:1、咸阳市房权证秦都区字第S101576-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系本案租房房屋的所有权人2、《协议书》及《商铺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租金自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并约定租金及租金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条款。3、《催告函》及《解除商铺租赁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催告后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67936元,被告已构成违约,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4、物业、垃圾、水、电等费用的缴费票据;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物业费、垃圾费、水电费等费用5304.39元。5、咸阳天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拖欠电费、垃圾费、物业费、水费。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客观、合法,与原告主张直接关联,可以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缺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王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由于在租赁期间王某将1号商铺转租给本案被告吕某,因王某无正当理由延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已经解除与王某的租赁合同,经原被告协商,直接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继续租赁承租的商铺,租赁合同自2016年1月1日起租,被告与王某的合同终止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按90元每月每平方米支付给原告,即可视双方租赁关系成立。同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咸阳市经电路中段荣华小区16楼1层1号商铺,总建筑面积为146.56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共6年,租金每月13190元。合同约定,租金的支付时间为每一年支付一次,第一次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当日付清,第二次为上年度租金到期前30天即2016年12月1日,以此类推。同时合同约定:“乙方无正当理由延期支付租金的,应按日向甲方支付租金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逾期超过两个月,甲方届时有权选择(2)要求解除合同,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乙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甲方届时有权选择(1)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并且乙方支付押金不予退还,此外乙方还应对甲方因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月6日缴纳了2万元租金,此后被告再未缴纳租金,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6月25日分别书面向被告发出催费通知,被告仍未缴纳,2016年7月6日,被告自行搬离房屋,将钥匙交还。原告在催费通知中确认被告缴纳租金至2016年1月26日,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5个月零5天租金,下欠租金68150元。另,被告租赁期间欠付物业费、垃圾费、水费、电费共计5304.3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第一年租金,自2016年6月原告书面催交租赁费时,被告应该在原告规定的合理期间内向原告履行交付租金义务,后被告自行搬离租赁房屋,系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租金、违约金以及租赁期间的物业水电费等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付租金68150元,原告主张67936元,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5万元过高,本院予以酌情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给付房屋租金67936元,物业费、垃圾费、水费、电费四项计5304.39元,违约金30000元,共计103240.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4元,减半收取138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雅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雪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