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18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曹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8378号原告:陈刚,男,195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银都一村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XXX-XXX室。法定代表人:李金桃,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忠,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XXX号XXX-XXX层。负责人:刘祖疆,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慧,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冲,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西王庄乡民主村XXX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联谊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XXX号。负责人:陈雪松,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莉洁,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刚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被告曹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的委托代理人徐凯佩、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伟忠、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坚、被告曹冲、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费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47元;2、营养费3600元;3、残疾赔偿金120753.36元;4、护理费6570元;5、误工费10950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车辆损失费1325元;9、衣物损失费500元;10、鉴定费2000元;11、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联合公司、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联合公司、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各自的责任比例70%、30%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及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部分要求巴士公司、曹冲按责任比例70%、30%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37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14时42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临汾路进岭南路西约80米处,被被告巴士公司的驾驶员黄惠荣驾驶的牌号为沪B5XX**的大型客车撞倒而受伤,而被告曹冲驾驶的牌号为沪A3XX**的轿车本案中有不按规定停车的行为。经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黄惠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冲不按规定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陈刚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第2-7肋骨骨折,左肩胛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达六根)、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巴士公司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联合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被告曹冲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平安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巴士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以及己方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后,己方为原告垫付费用2012.5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联合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以及原告对巴士公司车辆投保情况的陈述。不认可原告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的鉴定意见,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1、医疗费应去除2016.4.27皮肤科的费用,具体数额法院核算;2、营养费认可2700元;3、残疾赔偿金认可100627.8元;4、护理费认可3600元;5、误工费不认可;6、交通费不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8、车辆损失费认可1325元;9、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10、鉴定费非保险理赔范围;11、律师费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曹冲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以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平安公司的相关事实。相关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后,本人支付钱款1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以及曹冲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平安公司的相关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费用,本公司认为:1、医疗费金额应扣除皮肤科的费用、非医保费用,金额由法院核实;2、营养费认可2700元;3、残疾赔偿金不再申请重新鉴定;4、护理费认可3600元;5、误工费不认可;6、交通费认可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承担;8、车辆损失费法院依法判决;9、衣物损失费不认可;10、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11、律师费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受伤前从事保安工作。事故后,被告巴士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为2012.5元,被告曹冲垫付费用为1000元,原告同意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无责,巴士公司的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曹冲承担次要责任。故四被告理应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1、医疗费,核定为4945.5元;2、营养费,确定为3600元;3、残疾赔偿金,当事人均放弃重新鉴定的要求,故确定为120753.36元;4、护理费,确定为6570元;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6、误工费,确定为37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8、财产损失费,车辆损失确定为1325元,衣物损失酌定为300元,共计1625元;9、鉴定费,核定为2000元;10、律师费,酌定为4000元。上述费用,本院确定由联合公司、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平均负担;鉴定费由平安公司承担600元,由巴士公司承担1400元;律师费由巴士公司承担2800元,由曹冲承担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刚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73856.9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刚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73856.93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刚鉴定费人民币600元;四、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刚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4200元(已履行人民币2012.5元);五、被告曹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刚律师费人民币1200元(已履行人民币1000元);六、原告陈刚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5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83元,由被告曹冲负担人民币507元,由原告陈刚负担人民币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鲁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亦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