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6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6刑初6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54年8月出生于陕西省平利县,汉族,农村居民,小学文化,住平利县大贵镇。1981年10月因强奸幼女罪被平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世焕、代理检察员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平利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吴某某家查获土火枪两支,一支土火枪全长为1630mm,枪管长为1340mm,枪管口径为11mm,枪管后端右侧部有一传火孔。另一支土火枪全长为1500mm,枪管长为1200mm,枪管口径为9mm,枪管后端右侧部有一传火孔。2015年12月29日,经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两支土火枪均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供认不讳。另有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枪支鉴定意见书及枪支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待证事实之间密切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在庭审前征得被告人吴某某的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告知了其自愿认罪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在不具备配备、配置枪支的情况下,非法持有枪支两支,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平利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经调查评估,平利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实施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犯罪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的枪支两支予以没收,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小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柳梦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