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贾从刚运输毒品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金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再1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金伟,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2003年3月6日因吸毒被重庆市梁平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3年3月6日至同年6月5日止);2003年3月10日因吸毒被重庆市梁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罚款1000元。2005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在江苏省镇江监狱服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金伟(原审中姓名贾从刚)犯运输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10日作出(2006)宁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苏01刑申17号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红、聂婷婷出庭履行了职务,原审被告人张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原审查明,2005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贾从刚为谋取非法利益,携带毒品海洛因乘坐从浙江省乐清市开往南京市的长途客车。次日6时许,被告人贾从刚到达南京市农业银行福建路分理处附近时,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白粉三块。经鉴定,三块白粉净重302克,系毒品海洛因,含量为11%。上述事实有证据:1.被告人贾从刚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及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2.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笔录。3.南京市公安局原下关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刑事摄像照片。4.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5.南京市公安局公刑物鉴化字(2005)第3199号毒品尿检证明报告。6.南京市公安局(2005)公刑物鉴化字第3199号物证鉴定书。7.被告人贾从刚乘坐的2005年10月19日21时20分自乐清到南京的车票。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贾从刚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原审认为,被告人贾从刚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从刚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贾从刚提出的其从浙江出发时并不明知携带的是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贾从刚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及检察机关审理起诉阶段多次供述其明知运送的物品是白粉,系毒品,并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车票、刑事摄影照片、物证鉴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人贾从刚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对被告人贾从刚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贾从刚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原审被告人张金伟再审中辩称,其真实姓名等身份信息为张金伟。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及定罪、量刑是正确的。其确实冒用了贾从刚的姓名身份,给他人造成了伤害,希望法院能够尽快纠正。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贾从刚真实身份为张金伟,贾从刚身份系被张金伟冒用,对此应予纠正。张金伟曾因吸毒,被罚款和强制戒毒,但该情节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中的定罪量刑,建议法院在更正裁定中列明。对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中认定的犯罪事实及定罪、量刑无异议。本院经再审查明,本案原审被告人贾从刚的真实姓名等身份信息为:张金伟,男,汉族,小学文化,1981年1月8日出生,出生地重庆市梁平县,身份证号码为××,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县回龙镇山河村2组142号。张金伟于2003年3月6日因吸毒被梁平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3年3月6日至同年6月5日止);2003年3月10日因吸毒被梁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罚款1000元。原审判决查明的原审被告人张金伟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对此,原审被告人张金伟供认不讳,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1.张金伟供述及其户籍证明。2.贾从刚证言及其户籍证明、辨认照片。3.张金伟之妻贾钱美证言及其户籍证明、辨认照片。4.证人张开举、陈某、张某甲、张某乙证言及其户籍证明、辨认照片。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物鉴(法证字〔2016〕96号)物证检验报告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将原审被告人张金伟的姓名身份信息认定为贾从刚的姓名身份信息,确系错误,应予更正。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张金伟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人张金伟、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均无异议;张金伟虽然于2003年3月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及罚款,但该情节并不影响本案原审判决对其的定罪量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对此点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本院(2006)宁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中原审被告人贾从刚的姓名等身份信息为张金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于俊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月闻书 记 员 唐俊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