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8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连振兴与管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振兴,管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8207号原告连振兴,男,汉族1974年3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邱平旺,系广东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轩,男,汉族,1969年12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原告连振兴诉被告管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振兴到庭参加���讼。被告管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振兴诉称,被告与原告认识多年,201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现被告不予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管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到庭。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主要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相吻合;被告管轩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主要事实及提供证据的认可;本院确认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管轩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管轩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管轩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连振兴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管轩负担。上述诉讼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 判 长 朱红奎人民陪审员 赵春瑞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雅仪黎珈瑜附相关主要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