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武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刑初4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5年11月9日至11月24日止),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6]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货车,沿曹县山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山东路与珠江路路口北,与万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万��受伤,武某弃车逃离现场。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万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武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武某赔偿被害人万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8万元,取得了对方谅解。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武某向曹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曹县拘留所执行回执、调解协议书、收款凭证及刑事谅解书,以及被告人武某投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武某案发后能够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翠云人民陪审员 杨献荣人民陪审员 于盛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秋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