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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3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许丽与唐琪、朱晓刚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丽,唐琪,朱晓刚,朱泽安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3民初1088号原告许丽。委托代理人王娆,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唐琪。被告朱晓刚。委托代理人唐琪,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朱泽安。法定代理人唐琪,第三人之母。原告许丽诉被告唐琪、朱晓刚、第三人朱泽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郑庆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娆,被告唐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丽诉称:2011年12月31日,被告唐琪、朱晓刚、案外人朱文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许丽借款50万元。但因二被告及案外人朱文杰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且经多次催讨仍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及案外人朱文杰共同偿还借款。2015年10月24日,法院作出(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朱晓刚、朱文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丽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5.8万元;被告唐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告朱晓刚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查询被告唐琪、朱晓刚财产时,知悉二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将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黄石经济开发区桂林南路43号琥珀山庄26号1-801室房产无偿赠与给第三人朱泽安,并办理了赠与公证。二被告上述赠与行为形式上似乎合法、实为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原告债权利益。为此,原告许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唐琪、朱晓刚将位于黄石经济开发区桂林南路43号琥珀山庄26号1-801室房产(黄房权证经字第××号)无偿赠与第三人朱泽安的行为;2、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许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赠与书、受赠书、监护书、公证书。证明被告在明知自己存在债务且不能清偿情况下恶意将家庭财产转移给第三人朱泽安。证据三、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四、执行申请书。证明原告在执行阶段发现了被告将自己的财产进行了无偿转移。被告唐琪、朱晓刚、第三人朱泽安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唐琪、朱晓刚将涉案房屋赠与给第三人朱泽安的行为并非是恶意转移财产,而是为了防止离婚后财产纠纷才将房产过户到第三人朱泽安名下。被告唐琪、朱晓刚、第三人朱泽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唐琪、朱晓刚原系夫妻,第三人朱泽安系二被告之子。2011年12月31日,被告朱晓刚、案外人朱文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许丽借款50万元。后因被告朱晓刚及案外人朱文杰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许丽为此于2015年5月以朱晓刚、朱文杰、唐琪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于2015年10月24日作出(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朱晓刚、朱文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丽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5.8万元;被告唐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告朱晓刚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后原告许丽依该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许丽发现二被告已于2014年4月将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涉案房屋即位于黄石经济开发区桂林南路43号琥珀山庄26号1-801室赠与其子即第三人朱泽安所有,并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二被告名下已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许丽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债务未予清偿的情况下,债务人处分自己的财产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二被告明知自己与原告许丽之间的债务尚未清偿,却将涉案房屋无偿赠与其子,且其不能举证证明其实施上述赠与行为并未害及债权,现其名下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该减少财产的赠与行为明显危害原告许丽债权的实现,为此被告及第三人就本案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许丽为此要求撤销二被告的该赠与行为并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唐琪、朱晓刚将位于黄石经济开发区桂林南路43号琥珀山庄26号1-801室房产(黄房权证经字第××号)赠与第三人朱泽安的行为。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唐琪、朱晓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判员  郑庆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文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