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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更69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罪犯刘永春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永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6980号罪犯刘永春,男,汉族,1965年2月24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亳州市人,现在安徽省青山监狱服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余刑初字第13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永春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4月18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青山监狱以罪犯刘永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永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7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永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永春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竹梅审判员  曹子健审判员  李崇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