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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刑更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张子豪强奸罪减刑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子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刑更1292号罪犯张子豪(化名陈凯),男,37岁(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现在北京市良乡监狱服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12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子豪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张子豪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二中刑终字第13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北京市良乡监狱于2016年10月12日提出对罪犯张子豪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良乡监狱认为,罪犯张子豪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6年8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良乡监狱根据张子豪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张子豪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子豪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良乡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张子豪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张子豪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子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都代理审判员  纪艳琼代理审判员  尤 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雅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