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2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生秀、杨连珍、杨金如、杨菊如与蔡思琦、聂勇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生秀,杨连珍,杨金如,杨菊如,蔡思琦,聂勇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1251号原告:刘生秀(系死者杨义根之妻),女,194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樟树市。原告:杨连珍(系死者杨义根之女),女,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城市。原告:杨金如(系死者杨义根之长子),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樟树市。原告:杨菊如(系死者杨义根之次子),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樟树市。被告:蔡思琦,女,199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樟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兰(系被告蔡思琦之母),女,无业,住樟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平,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勇文,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樟树市。原告刘生秀、杨连珍、杨金如、杨菊如(下称四原告)与被告蔡思琦、聂勇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如、杨菊如,被告蔡思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兰、邹卫平,被告聂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77018.1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原告系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妻子和子女。2016年05月22日19时54分许,被告蔡思琦驾驶赣C0P***二轮摩托车沿京珠线由樟树市往新干县方向行驶,行至京珠线1818KM+50M处,撞上路边行人杨义根,造成杨义根、被告蔡思琦受伤后躺在道路右侧的机非道分隔线上。19时55分许,被告聂勇文驾驶赣C7P***二轮摩托车沿京珠线由樟树市往新干县方向行驶,行至京珠线1818KM+50M处,因观察不周,从躺在地上的伤者杨义根的身上碾压过去,赣C7P***二轮摩托车也摔倒在路边,造成杨义根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聂勇文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思琦、聂勇文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杨义根无责。杨义根受伤后,经樟树市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8086.9元。赣C0P***二轮摩托车系被告蔡思琦所有;赣C7P***二轮摩托车系被告聂勇文所有。被告蔡思琦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对本案事故造成四原告亲属杨义根不幸离世表示歉意;3、四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意见在质证和辩论时详述。被告聂勇文辩称,与被告蔡思琦的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蔡思琦、聂勇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结果,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05月22日19时54分许,被告蔡思琦驾驶赣C0P***二轮摩托车沿京珠线由樟树市城区往新干县方向行驶,行至京珠线1818KM+50M处,撞上路边行人杨义根,造成杨义根、被告蔡思琦受伤后躺在道路右侧的机非道分隔线上。19时55分许,被告聂勇文驾驶赣C7P***二轮摩托车沿京珠线由樟树往新干县方向行驶,行至京珠线1818KM+50M处,因观察不周,从躺在地上的伤者杨义根的身上碾压过去,赣C7P***二轮摩托车也摔倒在路边,造成杨义根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聂勇文受伤、赣C7P***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6]第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思琦、聂勇文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义根无责。事故发生后,杨义根被送往樟树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8086.90元;次日,杨义根死亡。死者杨义根出生于1939年03月06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四原告分别系其妻子、女儿、长子、次子;被告蔡思琦驾驶的赣C0P***二轮摩托车及被告聂勇文驾驶的赣C7P***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根据该认定,由被告蔡思琦、聂勇文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义根无责。故本院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蔡思琦驾驶的赣C0P***二轮摩托车及被告聂勇文驾驶的赣C7P***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四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蔡思琦、聂勇文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四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刘生秀系死者杨义根的妻子,夫妻之间只有扶助义务,且死者杨义根死亡时年满77周岁,无扶助能力,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刘生秀的赡养义务应由其成年子女承担,原告刘生秀不属于需要被扶养的被扶养人。四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的损失金额,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8086.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天=30元;3、营养费30元/天×1天=30元;4、误工费。死者杨义根系农民,其误工费的标准应参照私营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故确认误工费为(24648元/年÷12个月÷21.75天/月)×1天=94元;5、护理费。死者杨义根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未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明,护理费的标准应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故确认护理费为(27975元/年÷12个月÷21.75天/月)×1天=107元;6、死亡赔偿金为11139元/年×5年=5569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万元;8、丧葬费为23949.50元;9、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含死者杨义根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误工费为100元/天×7天×3人=2100元。综上,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1592.40元。对于上述损失,由被告蔡思琦、聂勇文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5796.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原告刘生秀、杨连珍、杨金如、杨菊如因其近亲属杨义根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086.90元、营养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94元、护理费107元、死亡赔偿金55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丧葬费23949.5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500元(含死者杨义根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误工费2100元,合计人民币131592.40元;二、上述损失,由被告蔡思琦、聂勇文各赔偿65796.20元,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刘生秀、杨连珍、杨金如、杨菊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原告刘生秀、杨连珍、杨金如、杨菊如承担985元、被告蔡思琦、聂勇文各承担1427.50元(与上述赔偿款同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云平审 判 员 杨 妍代理审判员 尧豫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惠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