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4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刘洋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4刑初9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洋,女,1995年5月27日出生,住龙江县。辩护人苏甲仁,黑龙江苏甲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泰检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对本案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10月8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洋及辩护人苏甲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19日,泰来县居民张某联系被告人刘洋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5克,刘洋告知张某每克人民币(下同)400元,路费300元。张某将2300元汇给刘洋后,刘洋将5袋甲基苯丙胺装入随身携带的烟盒中,由陈某某(另案处理)驾车,载乘刘洋送至昂昂溪区一加油站附近交给张某。2.2015年7月8日,泰来县居民张某联系被告人刘洋欲购买甲基苯丙胺20克,刘洋告知张某需要7000元。张某将7000元汇给刘洋。次日,由徐某某(另案处理)驾车,载乘刘洋将甲基苯丙胺8袋送至泰来县大兴镇界碑下并电话告知张某,张某取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在张某接收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7.21克。综上,被告人刘洋贩卖甲基苯丙胺12.21克。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判处刘洋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辩解。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洋不是有偿转让毒品,是为张某代购,没有贩卖毒品罪的客观要件。2、本案中毒品克数无相关证据,导致本案中毒品克数认定不清。3、张某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本案仅有成分鉴定,无具体含量鉴定,将直接导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依据。5、本案存在特情介入,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6、抓获张某的现场照片及技术部门提供的毒品称重报告和瑕疵证言,应以非法证据排除,应认定被告人刘洋受托代购毒品,其代购产生的交通食宿费用不应该认定是从中牟利,应该确认刘洋不是本案买卖主体的任何一方,即使认定刘洋非法持有毒品罪,也应当从轻处罚。综上,刘洋缺少贩卖毒品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没有牟利的定罪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刘洋贩卖毒品罪属罪名定性不当。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19日,泰来县居民张某联系被告人刘洋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5克,刘洋告知张某每克人民币400元,路费人民币300元。张某将人民币2300元汇给刘洋后,刘洋将5袋甲基苯丙胺装入随身携带的烟盒中,由陈某某(另案处理)驾车,载乘刘洋送至昂昂溪区一加油站附近交给张某。2.2015年7月8日,泰来县居民张某联系被告人刘洋欲购买甲基苯丙胺20克,刘洋告知张某需要人民币7000元。张某将人民币7000元汇给刘洋。次日,由徐某某(另案处理)驾车,载乘刘洋将甲基苯丙胺8袋(净重7.21克)送至泰来县大兴镇界碑下并电话告知张某,张某取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在张某接收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刘洋被从黑龙江省强制隔离戒毒所押解回泰来县公安局。综上,被告人刘洋贩卖甲基苯丙胺二次,共计12.2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扣押的毒品照片。(二)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2月19日泰来县公安局民警将刘洋从黑龙江省强制隔离戒毒所押解回泰来县公安局。2.泰来县公安局刑侦大队2016年7月29日情况说明:证实因泰来县公安局不具备对冰毒精确测量的条件,在侦查员的监督下,由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称重。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洋自然情况。4.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7月9日在大兴镇界碑旁边的砖头下方的充电器盒子里扣押8小袋冰毒。5.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汇款凭证:证实张某向陈某某银行卡汇款2300元,向曹某银行卡汇款7000元。胡某某2015年6月19日收到汇款2000元;2015年7月8日收到汇款6000元。6.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刘洋为吸毒管控人员。(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两次从刘洋处购买毒品的过程。2.证人陈某某、丁某某证言:证实刘洋第一次卖给张某冰毒的过程。3.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刘洋与张某第二次毒品交易的过程。4.证人曹某证言:证实刘洋第二次卖给张某冰毒时使用的银行卡是曹某的。5.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白某某将银行卡借给其使用过。6.证人白某某、胡某某证言:证实二人的银行卡借给冯某某使用过,至今未还。(四)被告人供述称:其与张某两次毒品交易的过程,第一次获利300元,第二次获利1000元。(五)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毒化)字[2016]239号鉴定报告:证实在31201602390001号检材张某接收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六)勘验笔录(附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洋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依法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刘洋没有贩卖毒品罪的客观要件,未获利的意见,结合本案购毒人员张某、证人陈某某、徐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洋庭前及当庭供述,能证实刘洋贩卖毒品及获利的事实经过。关于两次贩卖毒品5克、7.21克无证据证实的意见,因第一次卖给张某5克冰毒有刘洋的供述、张某、丁某某的证言及汇款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第二次卖给张某的7.21克冰毒,是在张某取冰毒时被当场扣押,在侦查人员的监督下,在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检测称重,故刘洋两次贩卖毒品克数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询问张某笔录是被当场抓获后的半年左右才形成,缺少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因张某是本案的证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应予排除,本案中张某的证言不属于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收集的,故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仅有成分鉴定,无含量鉴定,量刑建议无依据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关于存在特情介入的问题,辩护人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23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7.2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晓芳代理审判员 王 岩人民陪审员 刘 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井庆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