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民终1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木能、张仕帅等与广东省英德市民政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木能,张仕帅,广东省英德市民政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1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木能,男,194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仕帅,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法定代理人:张木能,男,194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英德市民政局。住所地:英德市金子山大道档案馆*楼。法定代表人:陈亦康。委托代理人:刘永坤,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巫立婷,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张木能、张仕帅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英德市民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英德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1民初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英德市民政局社会福利厂(以下简称福利厂)成立于1981年4月1日,是英德市民政局主管下的自收自支股级事业单位,自盈自亏,实行企业管理。刘秋兰原是民政局下属的火葬场职工,于1984年由民政局通知到福利厂工作,张木能、张仕帅在庭审中明确福利厂按规定与刘秋兰签订了劳动合同,刘秋兰于2005年12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在2008年9月28日因病去世。1994年福利厂遭遇洪水停产,福利厂没有继续生产,亦没有到工商管理部门注销,广东省英德市民政局从1994年5月13日起,为刘秋兰与成虾女、付海娣等十三人办理了低保,每月领取100-170元不等的生活费,福利厂为刘秋兰等职工购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至1999年6月30日止。2000年,英德市编委根据《关于重新核定市属事业单位编制员额的通知》(英编字(2000)12号),重新核定福利厂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2010年12月3日,根据英发(2010)31号《印发英德市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方案的通知》,明确福利厂转制为企业单位,2011年8月24日,英德市政府成立了英德市民政局社会福利厂企业转制工作领导小组,对福利厂进行改制,经有关部门对福利厂的资产进行清算,2012年6月1日,在相关部门的召集下,福利厂部分人员参加转制会议,会议内容是:2012年7月福利厂全体职工实行全员遣散,一、五年内待退人员选择经济补偿的,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缴至2012年6月30日;二、选择单位帮缴社保金至退休日止,可领取从基准日(2012年6月30日)至退休日的基本生活费(标准是失业金的110%)约700元/月。福利厂支付刘秋兰待岗生活补助17600元、应退还个人已缴费用3036元和医药费28000元,合共48636元。2015年12月29日,张木能、张仕帅与成虾女、付海娣等十三人向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一、请求判令英德市民政局按事业单位标准支付拖欠刘秋兰的工资、奖金、五险一金和各项福利待遇等问题(详见附表)。二、请求判令英德市民政局按规定足额补缴刘秋兰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应缴交至退休之月,缴清社保滞纳金546489.13元。三、请求判令英德市民政局向张木能、张仕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四、请求判令英德市民政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五、要求报销刘秋兰2005年至2008年犯癌症的医疗费64563元,按2008年前有关退休干部职工的政策文件规定给予报销。2016年1月6日,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英劳人仲案字(201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张木能、张仕帅的申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张木能、张仕帅的亲人刘秋兰与英德市民政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的关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审理中查明刘秋兰在福利厂工作至退休,刘秋兰与福利厂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张木能、张仕帅明确福利厂按规定与刘秋兰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刘秋兰与福利厂存在劳动关系,福利厂原是英德市民政局下属事业单位,其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张木能、张仕帅将用人单位与用人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混同依法无据,同时张木能、张仕帅未举证证实刘秋兰与英德市民政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木能、张仕帅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粤1881民初275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木能、张仕帅的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10元,由张木能、张仕帅负担。宣判后,张木能、张仕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英德市民政局社会福利厂是被上诉人的下属事业单位,被上诉人将英德市福利厂冬寒救济加工业务向外发包等各方面原因造成该厂从1994年停产,停产后该厂干部职工留守福利厂工作均由被上诉人调整安排,在留守期间每年均由被上诉人对刘秋兰进行事业单位人员考核,均达到“称职”及“合格”。因此,刘秋兰与被上诉人之间己存在劳动事实,但被上诉人一直拖欠刘秋兰的工资、奖金、五险一金等福利待遇。(二)在此期间,被上诉人私自制定每月100-500元不等的生活费发放给刘秋兰(工资、奖金、五险一金和各项福利待遇无故拖欠)。且被上诉人停办刘秋兰五险一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导致刘秋兰无法享受该待遇(无保无医,××无法报销),因多年未缴纳五险一金,故欠社保费本金、利息、滞纳金。(三)2011年10月11日,被上诉人违法违规对刘秋兰等职工进行全员遣散,并强行解除劳动关系,侵犯了全体干部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被上诉人一直无故拖欠刘秋兰的工资、奖金、五险一金等福利待遇和解除劳动关系问题,故请求被上诉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广东省英德市民政局答辩称:刘秋兰是与英德市民政局社会福利厂存在劳动关系,而答辩人只是福利厂的行政主管部门,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张木能、张仕帅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刘秋兰的亲人,其是否有权依据现行劳动法律法规代刘秋兰请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劳动合同义务的前提在于刘秋兰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从上诉人的自身陈述及本案现有证据可知,刘秋兰是在英德市民政局社会福利厂进行工作,而英德市民政局社会福利厂原是被上诉人的下属事业单位,其经依法登记设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法律意义上的用工主体,故上诉人认为刘秋兰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现向与刘秋兰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木能、张仕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木能、张仕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伟诚审 判 员 张廷青代理审判员 刘永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慧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