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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6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加臣、郑桂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加臣,郑桂令,刘培臣,任迎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6民初2051号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栖霞市跃进路4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966432266F法定代表人温向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亚斌,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红霞,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加臣。被告郑桂令。被告刘培臣。被告任迎江。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加臣、郑桂令、刘培臣、任迎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红霞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加臣、刘培臣、任迎江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加臣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刘培臣、任迎江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加臣发放了借款6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王加臣拒付借款本金60000元、到期利息5760元、逾期利息14312.93元。被告王加臣与郑桂令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共同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王加臣、郑桂令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到期利息5760元、逾期利息14312.93元并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12‰承担逾期利息;2、被告刘培臣、任迎江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加臣、郑桂令、刘培臣、任迎江未到庭并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加臣、刘培臣、任迎江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加臣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月利率8‰,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刘培臣、任迎江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加臣发放了借款6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王加臣拒付借款本金60000元、到期利息5760元、逾期利息14312.93元,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加臣与郑桂令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户籍材料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加臣、刘培臣、任迎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加臣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予偿还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刘培臣、任迎江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王加臣追偿。被告郑桂令与被告王加臣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加臣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郑桂令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加臣、郑桂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到期利息5760元、逾期利息14312.93元并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12‰[8‰x(1+50%)]承担逾期利息。二、被告刘培臣、任迎江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培臣、任迎江清偿后可以向被告王加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91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佩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