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刑更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梁庆龙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庆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刑更1224号罪犯梁庆龙(曾用名梁琪),男,汉族,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本院于2003年1月21日作出(2002)聊刑一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庆龙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3年4月4日作出(2003)鲁刑二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9月20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7年12月26日、2010年8月7日、2012年4月21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刑期至2022年3月19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6年9月29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6]970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奖励二次。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庆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1年3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磊审 判 员  于景涛人民陪审员  魏方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