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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96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重庆尊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叶青,孙成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尊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金博德建材有限公司,孙成均,叶青,孙成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9601号原告:重庆尊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1852号1幢2-1。法定代表人:赵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况铭茜,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金博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6号17-1号。法定代表人:孙成均。被告:孙成均,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叶青,女,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孙成惠,女,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四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永刚,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尊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华投资公司)与被告重庆金博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德建材公司)、孙成均、叶青、孙成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小戈、晏慧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尊华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被告金博德建材公司、孙成均、叶青、孙成惠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又于2016年10月14日由代理审判员吴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先容、张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尊华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铭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博德建材公司、孙成均、叶青、孙成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博德建材公司向原告偿还本金2000万元、违约金4253333元(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及从2015年10月9日起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孙成均、叶青、孙成惠对请求第1项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律师费72760元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金博德建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金博德建材公司提供借款2000万元,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被告孙成均、叶青、孙成惠在前述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约定由被告孙成均、叶青、孙成惠对被告金博德建材公司在前述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金博德建材公司提供了2000万元的借款,现《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到期,被告金博德建材公司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金博德建材公司、孙成均、叶青、孙成惠共同辩称,被告金博德建材公司已偿还本金140万元,尚欠本金1860万元,违约金的计算不能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基数应当为186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尊华投资公司(甲方)与被告金博德建材公司(乙方)、孙成均、叶青、孙成惠(以上均为丙方)共同签订了编号为渝尊华(2014)借字第0051号《借款协议书》,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止(本协议约定出借款项时间与甲方实际转款日期不一致的,自甲方实际转款日开始计算借款期限),到期一次还款;2、本协议项下的出借资金2000万元由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划转至乙方指定的如下账户:账户名重庆金博德建材有限公司;开户行工商银行朝阳支行;3、乙方到期未按约归还借款的,应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还款超过5日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采取诉讼措施向乙方追索,因此产生的相应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乙方承担;4、丙方为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甲方出借乙方的借款本金、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丙方提供担保的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金博德建材公司转款2000万元。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金博德建材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60万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活动,并支付律师代理费7276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2014股东年终分红核算表、付款回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付款委托书、银行业务回单、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借款协议书》约定向被告金博德建材公司放款2000万元,被告金博德建材公司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86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三,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降低为年利率24%,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从2015年1月31日起应当由2000万元调整为1860万元,即从2014年11月24日到2015年1月30日,被告应当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本清之日止,被告金博德建材公司应当以本金18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金博德建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276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成均、叶青、孙成惠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孙成均、叶青、孙成惠就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以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金博德建材公司、孙成均、叶青、孙成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金博德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尊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60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的违约金,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本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本金18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重庆金博德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尊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2760元;被告孙成均、叶青、孙成惠对被告重庆金博德建材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向原告重庆尊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重庆尊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07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以上共计168070元,由原告重庆尊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100元,由被告重庆金博德建材有限公司、孙成均、叶青、孙成惠负担147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伟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