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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2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22民初2121号原告:于某某,女,1955年6月1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通榆县开通镇。被告:胡某某,男,1954年2月4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通榆县开通镇。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原告于某某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于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于某某负担。审判员  色贺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雯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