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2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22民初2121号原告:于某某,女,1955年6月1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通榆县开通镇。被告:胡某某,男,1954年2月4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通榆县开通镇。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原告于某某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于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于某某负担。审判员 色贺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雯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