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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民初2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江西省中鹏建材有限公司与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中鹏建材有限公司,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21民初2018号原告:江西省中鹏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梁某某,男,汉族,南昌市人,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省中鹏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西省中鹏建材有限公司以因被告梁某某已支付3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被告同意在2016年11月支付为由,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省中鹏建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省中鹏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4元,减半收取652元,由原告江西省中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易河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