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行终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孝渐与永泰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孝渐,永泰县人民政府,黄小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1行终56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孝渐,男,195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代理人张小杭(系上诉人之子),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永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泰县樟城镇县府路1号。法定代表人雷连鸣,代县长。委托代理人倪炯炯,永泰县不动产中心干部。委托代理人余健,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小亚,男,195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上诉人张孝渐因诉被上诉人永泰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永泰县人民法院(2014)樟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02年1月28日,原告张孝渐、王巧云与第三人黄小亚签订了《永泰县房屋买卖契约》,永泰县房产管理所作为监证单位在该契约上盖章,表明原告于2002年1月28日已经作出了出售本案讼争的房屋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知道被告下属的永泰县房产管理所作出将讼争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至第三人黄小亚的行政行为。原告张孝渐对被告下属的永泰县房产管理所作出的樟房权证Z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不服,应于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2年内起诉。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才向本院起诉,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孝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张孝渐。上诉人张孝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永泰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其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2013年7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补办房屋产权证时,被上诉人根据规定要求上诉人填报相关审批材料,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3日通知上诉人,该房屋已经于2002年1月28日过户给本案一审第三人黄小亚。因此,上诉人是直到此时才知道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涉案为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二、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违规。综上,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3日按被上诉人要求办理所有补遗手续后才知道涉诉房产已经被过户的事实,被上诉人作为房屋登记机关都不知道上诉人的房屋已经办理所谓的过户,还依法要求上诉人对外进行登报公示。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房屋过户登记行为内容的具体时间,故不能认定上诉人于2002年1月28日知道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因此起诉期限应从2013年11月13日上诉人知道时起算。同时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未与一审第三人到永泰县房管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上诉人存档的涉诉房屋审批档案均不属实。被上诉人永泰县人民政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其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2002年1月28日知道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2013年12月24日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002年1月28日,上诉人张孝渐(乙方)与一审第三人黄小亚签订《永泰县房屋买卖契约》。上诉人及其配偶王巧云在该契约上签名、按手印,被上诉人下属的永泰县房产管理所作为监证单位在该契约上盖章。同时上诉人还在《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上签名、按手印。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于2002年1月28日作出向第三人出卖诉争房屋的意思表示,且已经知道诉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一审第三人名下的行政行为。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二、永泰县房产管理所于2002年2月4日作出樟房权证Z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02年1月28日,上诉人张孝渐与黄小亚签订了《永泰县房屋买卖契约》,该契约的法律效力已为我院(2015)榕民终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申字第1998号民事裁定所确认。因此,上诉人于2002年1月28日出售本案讼争房屋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且上诉人还在《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中签字捺印,可以认定上诉人在出售房屋之时应当知道房屋买卖的法律后果,即该房屋产权变更为买受人。上诉人若对该产权变更持有异议,须在合理的期限内提起诉讼,但上诉人却怠于履行其权利,迟至2014年1月3日方才起诉,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鋆代理审判员 杨 以代理审判员 林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