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4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曾凡贵与福建金联华贸易有限公司、李联、钟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贵,福建金联华贸易有限公司,李联,钟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666号原告:曾凡贵,男,1967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福建金联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韭菜园市场,法定代表人:李联,董事长。被告:李联,男,1968年5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钟金华,女,1971年11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原告曾凡贵与被告福建金联华贸易有限公司、李联、钟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金联华贸易有限公司、李联、钟金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凡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福建金联华贸易有限公司、李联、钟金华归还曾凡贵借款本金19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福建金联华贸易有限公司、李联、钟金华向曾凡贵出具《借条》,约定“兹向曾凡贵先生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用于我公司周转金,月息按壹分伍厘计算,即每月支付利息贰仟捌佰伍拾元整¥2850.元。此据借款人:李联钟金华福建金联华贸易有限公司(盖章)2015年10月26日”。届期,经曾凡贵催索,福建金联华贸易有限公司、李联、钟金华没有归还借款本息。福建金联华贸易有限公司、李联、钟金华未作答辩。曾凡贵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予以佐证。福建金联华贸易有限公司、李联、钟金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曾凡贵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曾凡贵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曾凡贵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曾凡贵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福建金联华贸易有限公司、李联、钟金华与曾凡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福建金联华贸易有限公司、李联、钟金华欠曾凡贵借款190000元及利息应当清偿。福建金联华贸易有限公司、李联、钟金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曾凡贵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福建金联华贸易有限公司、李联、钟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曾凡贵借款19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7元,由福建金联华贸易有限公司、李联、钟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福标人民陪审员 陈向前人民陪审员 王燕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兰鸾玉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