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黄美枝与宁德市常林水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枝,宁德市常林水产品贸易有限公司,黄美枝,宁德市常林水产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2107号原告:黄美枝,女,195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建青,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宁德市常林水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法定代表人:林细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作斌、汤林楠,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黄美枝与被告宁德市常林水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美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建青,被告常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作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美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常林公司赔偿其误工费242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944元、生活护理费89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52996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2000元,以上合计1655770元。诉讼过程中,黄美枝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常林公司赔偿其误工费242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944元、后续生活护理费89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32400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评估费3000元,以上合计1766974元。事实与理由:其受常林公司雇佣,在该公司处进行产品包装、海带切丝等工作,每月报酬为3000元。2015年11月14日,其在工作过程中,双手被机器绞割致严重损伤,其受伤后被紧急送往武警福建省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前臂中段以远创伤性缺损;右掌指关节以远创伤性缺损等。其本次住院治疗52天,2016年3月11日,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其属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为终身护理;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90日;首次假肢安装费为46000元,每九年更换一次。综上,其在受雇佣时遭受人身伤害,造成身体和精神严重受损,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其住院治疗期间,常林公司已支付了医疗费用,但根据法律规定,扣除该项费用外,常林公司还应向其承担如上赔偿义务。常林公司辩称,一、黄美枝虽有在其处干过活,但不是正常上下班,双方之间并非正常劳动或雇佣关系。二、黄美枝对其伤残程度结果及其他相应损害后果,也有一定责任;黄美枝亲属和其在黄美枝受伤后已将其送往宁德市医院治疗,此时如果采取措施,对黄美枝施行手术,黄美枝的右手就不需要截至上臂而能够保留到腕部,伤残程度就会降低,但黄美枝及其亲属坚持要送到福州治疗,以致贻误时机,致使黄美枝的右手腕部分坏死,截肢部分增多。对这一加重后果黄美枝及其亲属应承担20%的责任。三、黄美枝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缺乏合理、合法性:(一).误工费,误工天数应算至其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3月10日,共计117天,误工工资根据黄美枝自述70元/天确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补助费数额要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和确定,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三).住院期间护理费,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无异议,但实际护理时间应根据住院的52天确定。(四).生活护理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晟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37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373号鉴定书)认为黄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但结论部分却是完全护理依赖,两者自相矛盾;2.373号鉴定书缺乏对护理期限确定为20年必要的论证说明,与黄美枝的年龄及本市妇女平均寿命(78岁)相矛盾,在黄美枝伤残程度经重新鉴定并非为二级,且系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情况下,该护理期限也应相应变更;3.护理费应根据实际情况按月支付,而不应一次性支付。(五).交通、住宿费,黄美枝未提供正式发票,而且黄美枝受伤后,是由其派车送往医疗机构,故不存在该项花费。(六).残疾赔偿金,请法院审查确定。(七).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分析两次鉴定结论予以确定:1.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正方圆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117号鉴定书)没有区分黄美枝两手不同情况,也没有选择不同的残疾辅助器具,而是完全相同的产品,显然不如373号鉴定书区分黄美枝受伤两手不同的残疾程度,而选用不同价格产品作法更为科学;2.373号鉴定书提及的是首次假肢安装费总额,已经包括相关费用在内,但117号鉴定书却要求另外计算安装费用,显有重复计算之嫌,不能采信;3.对于黄美枝这样已经接近60岁的人,其假肢更换周期应该是9年一次,也就是安装加更换一共2次。(八).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黄美枝以提供劳务者受伤责任纠纷起诉,要求其承担无过错责任,这不同于一般侵权纠纷,并不存在加害人。(九).营养费应根据医疗机构意见确定,而黄美枝未提供相应证据。(十).鉴定费,鉴定意见被法院采纳部分,对应费用应由不利方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4日,黄美枝在常林公司工作过程中,双上肢被机器绞割致伤,后被送往武警总院救治,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前臂远端完全断离伤,左腕掌指部多段完全离断伤,左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前臂骨筋膜综合术,右掌指关节处完全离断,右手1-5指多段完全离断,右腕掌背侧皮肤软组织潜行撕脱,右前臂皮肤软组织挫裂等。2016年1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促进组织修复及尽快装义肢,往康复医院在专业人员指导下,渐行功能锻炼等。另,常林公司已垫付黄美枝在武警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二.黄美枝应否应对其伤情扩大承担责任问题;三.黄美枝所主张的各项项目费用有否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一.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黄美枝主张其与常林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致严重伤残,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常林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并非正常劳动或雇佣关系。本院认为,黄美枝事发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已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资格,双方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只成立民法意义上的劳务关系,黄美枝在劳务关系下受伤,常林公司应按照人身损害标准予以赔偿。综上,黄美枝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适当。二.黄美枝应否对其伤情扩大承担责任问题。黄美枝主张其在救治过程中并无过错。常林公司主张黄美枝及其亲属坚持要送到福州治疗,以致贻误时机,致使黄美枝的右手腕部分坏死,截肢部分增多,对这一加重后果黄美枝及其亲属应承担20%的责任。本院认为,武警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所载黄美枝伤后救治情况,不能证实伤者及家属存在贻误治疗时机以致扩大截肢面积之过错,且常林公司也未就该项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三.黄美枝所主张的各项项目费用有否事实与法律依据问题。1.误工费。本院认为,黄美枝存在因伤致残而持续误工的客观事实,结合373号鉴定书关于其误工天数的鉴定结论和其伤情严重程度,本院酌定其误工天数为150天;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黄美枝在常林公司工作采取按天或计件领取报酬的形式,其收入不固定,黄美枝主张按农林牧渔标准予以计算于法有据,其误工费确定为35107元/年÷12÷21.75×150天=20176.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50元/天×52天=26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定为8944元。4.出院后生活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黄美枝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已核实该所鉴定结论为完全护理依赖系笔误),护理期限为终身护理。本院结合黄美枝的实际伤情对护理依赖后果的作用大小及其事发年龄、本市最近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女性人均寿命(78.31岁),酌定按70%的比例及20年的护理年限确定其出院后的护理费,经计算为{19年×44896元/年+(365-52)天×172元/天}×70%=634802元。5.营养费。合理营养是康复身体的物质基础,黄美枝因本案受伤且伤情较重,遵照出院医嘱也应给予适当的营养费支持,金额可确定为3000元。6.交通费、住宿费。根据117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假肢的使用年限约6年,首次装配假肢(矫型器)约需30天,每次更换维护时间约10天,需陪护一人,配置时的交通、食宿及护理费由患者自理。本院结合更换假肢的次数、天数、陪护人数及福州的当地普通食宿标准,认为黄美枝主张4000元的费用合理,可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黄美枝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经评定为三级,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金额酌定为35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黄美枝因事故严重伤残,行动不便,确需义肢以完善上肢功能。根据117号鉴定书,其需装配普通适用型假肢(矫型器),品名为“前臂肌电手”,每具价格为23000元,使用年限约6年,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约为假肢(矫型器)的10%元。黄美枝请求更换3次,参照本市女性居民平均寿命,可予采纳,故假肢费用为(46000元×3次)+(46000×10%×18年)=220800元。9.残疾赔偿金。黄美枝经重新鉴定为三级伤残,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3275元/年×20年×80%=532400元。10.鉴定费(其中3600元系黄美枝支付的自行鉴定费用,另重新鉴定中其支付给德林公司3000元,常林公司支付给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1800元)。本院根据上述鉴定结论与各自主张的支持比例酌定初次鉴定费用中1692元、支付给德林公司的3000元,并扣除常林公司已垫付给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中的1400元(常林公司自行承担其中400元),合计3292元,由常林公司负担。综上,黄美枝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2017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944元、出院后生活护理费634802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800元、残疾赔偿金532400元、鉴定费3292元;合计1465014.44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黄美枝与常林公司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黄美枝在受雇佣于常林公司作业中受伤,常林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黄美枝诉求赔偿金额合理部分经本院确认为1465014.44元,其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德市常林水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美枝误工费2017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944元、出院后生活护理费634802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800元、残疾赔偿金532400元、鉴定费3292元,上述合计1465014.44元二、驳回原告黄美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计4600元,由原告黄美枝负担788元,被告宁德市常林水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8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常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雪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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