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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4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1746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被告:孙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1500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起诉时31500元,以后的利息另计);3、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期限6个月,利率为月息1.5%。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的账户支付全额借款,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为担保上述债权,被告将自有的位于颍泉区人民西路惠泉小区18号楼2202室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3月16日办理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利息结算至2016年2月11日。孙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一份提交了证据:一、原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孙某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款借据、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交付的事实;四、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为担保上述债权,将自有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颍上易贷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介绍向乙方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期限3个月,利率为月息1.5%,即每月结息5250元,结息日为每月11日。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的账户支付全额借款,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颍泉区人民西路惠泉小区18号楼2202室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3月16日办理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利息仅结算至2016年2月11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借款人孙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月息1.5%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年2月12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孙某位于颍泉区人民西路惠泉小区18号楼2202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3元,减半收取3511.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敬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婧文附:(2016)皖1204民初174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