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4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宁与驻马店市紫光阁商贸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恒成金汇仓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宁,驻马店市紫光阁商贸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恒成金汇仓储有限公司,郑建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4573号原告刘宁,女,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景初,驻马店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驻马店市紫光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置地大道领袖城小区临街楼*单元**号楼。法定代表人殷建华,经理被告驻马店市恒成金汇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置地大道领袖城小区临街楼*单元**号楼。法定代表人吕俊贤,公司经理被告郑建成,男,196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刘宁与被告驻马店市紫光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阁公司)、驻马店市恒成金汇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成金汇公司)、郑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宁的委托代理人刘景初,被告紫光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建华,被告恒成金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俊贤,被告郑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宁诉称,2014年5月6日,紫光阁公司向原告借款22万元,恒成金汇公司对借款提供了担保。后紫光阁公司返还原告部分借款,尚欠原告借款17.6万元。原告要求紫光阁公司、恒成金汇公司、郑建成返还该17.6万元及利息。被告紫光阁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本公司已付原告部分利息,由于本公司资金困难,同意偿还本金,不再返还利息。被告恒成金汇公司辩称,本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现在本公司经济困难,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郑建成辩称,本人当时系紫光阁公司员工,紫光阁公司曾以其名义开设收款账户,但本人对原告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不知情,因此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紫光阁公司向原告借款22万元,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甲方(指紫光阁公司)向乙方(指原告)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90天,月收益率18‰,丙方(指恒成金汇公司)对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及内容见丙方的担保函。《借款合同》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如合同到期,乙方不申请支取,本合同将自动延续至下一个借款期”。丙方当日给原告出具的担保函的主要内容是:如果甲方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及收益,丙方代为偿还。该担保函另有添加有手书文字:“此函可随借款合同第3条第四款延续担保”。原告将该22万元借款汇入紫光阁公司指定的帐户,该帐户系紫光阁公司员工郑建成的帐户。利息按月支付至2015年8月20日。2015年12月16日,紫光阁公司以物顶抵原告借款4万元,紫光阁公司另于2016年2月7日、2016年6月21日、2016年8月10日分别返还原告借款0.2万元、0.2万元、0.5万元。上述事实,借款合同,收据,银行交易明细、担保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紫光阁公司由恒成金汇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22万元,扣除已返还的4万元、0.2万元、0.2万元、0.5万元,还欠原告借款17.1万元,有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担保函、银行明细,被告亦认可,被告理应当返还该17.1万元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1.8%,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恒成金汇公司系借款保证人,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如合同到期,乙方不申请支取,本合同将自动延续至下一个借款期”,恒成金汇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显示:“此函可随借款合同第3条第四款延续担保”,据此认定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即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6年8月7日,原告起诉之日是2016年7月11日,故仍在保证期间内,恒成金汇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郑建成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原告要求郑建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驻马店市紫光阁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宁借款17.1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以22万元借款为基数的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以18万元借款为基数的利息自2015年12月17日计算至2016年2月7日,以17.8万元借款为基数的利息自2012年2月8日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以17.6万元借款为基数的利息自2016年6月22日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以17.1万元借款为基数的利息自2016年8月11日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被告驻马店市恒成金汇仓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紫光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珍献审 判 员 朱文玉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智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