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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48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小敏与禹州市华神钧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敏,禹州市华神钧窑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5民初48223号原告李小敏,女,195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北京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州市华神钧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神后镇开发区西段。本院受理原告李小敏与被告禹州市华神钧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神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后,华神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在审理中查明,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华神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华神公司的注册地为河南省禹州市神后镇开发区西段,其在北京市朝阳区的经营地点为该公司的北京办事处,无法认定为该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故华神公司的住所地不在北京市朝阳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代理审判员  孟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