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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6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采银与安徽万和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万和置业有限公司,王采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6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万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汊河经济示范区。法定代表人:孙广龙,安徽万和置业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蕾,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霞,安徽万和置业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采银,男,1958年1月7日生,汉族。上诉人安徽万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采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第2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和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蕾、孙林霞与被诉人王采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万和置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不予支付王采银经济补偿金16445元。事实和理由:王采银在其起诉状中并未提及续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其工作地点的问题,且万和置业公司重新寄给王采银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恢复了其原工作地址。其次,王采银收到续订的劳动合同后,提出了五项要求,其是因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未得到满足,因而在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与万和置业公司续订劳动合同。故王采银应承担双方未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任,万和置业公司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王采银辩称,王采银在职期间一直未收到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万和置业公司也未找王彩银商谈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采银收到的万和置业公司用于续订的劳动合同文本,其中载明期限为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工作地点在汊河经济开发区104国道100号蒙塔利小区。王采银因此拒绝续订,并提出了五项要求,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休、月工资标准4000元、工作餐补助不能少、在补充事项上盖章。之后,王采银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采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万和置业公司支付其2015年4月份工资2000元、技术补贴300元和伙食补助208元与2015年5月份工资422.8元、伙食补助32元;以及2010年5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费1500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4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4日,王采银入职万和置业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之后,双方逐年续订一年期劳动合同,末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双方于劳动合同中约定,万和置业公司安排王采银在南京市××区培训产业园从事水电维修管理工作。合同到期前,万和置业公司向王采银提供了续订劳动合同文本,其中载明期限为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工作地点在汊河经济开发区104国道100号蒙塔卡利小区。王采银拒绝签字,同时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双休、月工资4000元,且伙食补助不能少。双方意见不一,未能续订劳动合同,万和置业公司因此终止劳动关系。后王采银向南京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万和置业公司支付王采银2015年4月工资300元、餐补208元、2015年5月餐补32元;二、驳回王采银其他仲裁请求。王采银于2016年2月24日向法院起诉。另查明,王采银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000元、补贴300元构成。万和置业公司每天另支付王采银8元伙食补助,每月为其代扣社会保险费262元。2015年5月19日,万和置业公司支付给王采银4月份工资1300元、438元。2015年6月23日,万和置业公司支付给王采银5月份工资160元。2016年2月20日,万和置业公司支付给王采银补贴300元、伙食补助240元。2015年9月,一审法院就双方关于劳动报酬争议作出判决,确定万和置业公司支付王采银一年的加班费9471元。该判决现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成立、有效。王采银主张的工资、补贴、伙食补助,万和置业公司已经支付,不予支持。万和置业公司虽然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向王采银征求了续订意愿,但其提供的格式文本改变了王采银的工作地点,在王采银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且提出相应请求的情况下,也没有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万和置业公司的续订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例外情形。故万和置业公司应当支付王采银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王采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和工作年限,符合实际情况,万和置业公司应支付王采银经济补偿金16445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万和置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采银经济补偿金16445元;二、驳回王采银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采银于本案二审中述称,其离开万和置业公司的原因主要是公司变更其工作地点,其不同意。另王采银对于其在拟续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书写的五项要求中为何没有提出公司变更其工作地点的问题,其释称因该合同封面已无位置再写此项要求。本院二审期间,万和置业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四份邮政特快专递单及相应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证明万和置业公司先后四次向王采银发送通知要求其续订劳动合同;2.王采银填写的应聘表,证明王采银的家庭住址以及最后一次特快专递由王采银的妻子宁友美签收。经质证,王采银认可仅收到2015年4月19日的特快专递,并称2015年5月4日的特快专递,宁友美是否收到过,其不知道,宁友美也没有与其说过,且其妻子宁友美系文盲,故对最后一次特快递宁友美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宁劳人仲案字[2015]第2743号仲裁裁决书、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民初字第2957号民事判决书、发放工资结算单、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万和置业公司是否应支付王采银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44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查,王采银于本案二审中述称,其主要是因万和置业公司拟变更其原工作地点而离开单位。但王采银在拟用于续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书写的五项要求中并未提出要求万和置业公司不得变更其工作地点的相关内容。万和置业公司于本案二审中也称其已同意在续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恢复王采银原工作地点。据此,能够认定双方当时对于王采银的工作地点已无争议,双方对于续订劳动合同存在的分歧主要为王采银提出的五项要求,而其中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休、月工资标准4000元均不同于原劳动合同的约定。万和置业公司于本案二审中提交了2015年5月4日的特快专递单及相应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王采银填写的应聘表,以证明其于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又向王采银邮寄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与王采银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本院审查,上述特快专递单载明邮寄地址为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机场小区3幢29号,邮件品名为再次催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载明该邮件于2015年5月6日由宁友美签收。王采银填写的应聘表载明其妻子为宁友美。另王采银于一审中提交的起诉状中载明的其住址亦与上述特快专递载明的地址相一致。故依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万和置业公司于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又向王采银提出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相关的邮件已由王采银妻子宁友美签收。王采银虽否认上述特快专递上宁友美签名的真实性,但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述事实,能够认定双方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万和置业公司已提出与王采银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万和置业公司在王采银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且要求签订此类合同的情况下,万和置业公司未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万和置业公司于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已提出与王采银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采银于本案一、二审中均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万和置业公司降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与其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结合王采银在协商续订劳动合同的过程中提出提高原工资待遇、变更原工作时间等项要求的事实,能够认定因王采银要求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等条件,致使双方未能达成续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合意,应视为王采银不同意按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用人单位不予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故万和置业公司依法可不予支付王采银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万和置业公司与王采银续订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万和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221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采银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王采银负担,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民审判员 蔡晓文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莫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