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刑初55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现住成都市新都区。2016年7月15因非法持有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30日对其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何胜平,四川山皆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向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4日14时许,民警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龙虎小区A区6栋2单元10号被告人徐某的住房内将其现场挡获,并从该房客厅电视柜抽屉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4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95克,从客厅茶几查获吸毒工具一套、锡箔纸一条。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称量报告、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42.15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公诉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再根据被告人无前科、认罪态度好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违禁品毒品42.1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苑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