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3民初3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与李建、朱见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李建,朱见青,常甲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34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代表人上官宪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青(特别授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职工。被告李建,男,1965年11月23日生,汉族。被告朱见青,女,1966年7月10日生,汉族。被告常甲甲,男,1982年10月25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鲁山县农行”)与被告李建、朱见青、常甲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收到起诉状,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山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青、被告李建、朱见青、常甲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山县农行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李建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由被告朱见青、常甲甲提供担保。原告鲁山县农行同意后,双方于2013年3月3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利率8.4%,逾期利率为12.6%,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前,被告依约偿还了借款,并依照合同在额度有限期内在自助设备上申请循环贷款,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朱见青、常甲甲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李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被告朱见青、常甲甲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辩称,1、签字前常根长对被告称不用还款,银行工作人员在旁边对这情况是知情的。2、被告在银行办过卡后,钱取出来常根长就拿走了,卡信贷员收回了。3、被告对循环半年的情况不了解,也未申请循环。综上,是常根长与银行两家串通欺诈被告,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见青辩称,1、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为常根长,被告仅为担保人,而且在签字前常根长对被告称不用还款,银行工作人员在旁边对这些情况是知情的。2、被告在银行办过卡后,钱取出来常根长就拿走了,卡信贷员收回了。综上,是常根长与银行两家串通欺诈被告,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常甲甲辩称,1、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为常根长,被告仅为担保人,而且在签字前常根长对被告称不用还款,银行工作人员在旁边对这些情况是知情的。2、被告在银行办过卡后,钱取出来常根长就拿走了,卡信贷员收回了。3、被告与李建、朱见青均不认识。综上,是常根长与银行两家串通欺诈被告,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李建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鲁山县农行申请借款,并由被告朱见青、常甲甲提供担保。原告鲁山县农行同意后,双方于2013年3月3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借款金额:叁万元正。借款用途:生产经营。放款途径: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5)。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按同期贷款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还款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鲁山县农行依约将款项发放至李建银行卡上,被告李建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载明:“交易类型:自助循环贷款放款。户名:常甲甲。结算账户:62×××15。贷款序号:100。贷款日期:20130303。到期日期20140302。贷款金额30000.00。首期还款额:30210.00。正常利率:8.40000%。超期利率:12.60000%。”2014年3月1日,该卡账户显示上述借款清偿完毕,并依约申请贷款,由于该申请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内,因此,自助银行终端批准借款6个月,到期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执行利率为7.84%,逾期利率8.4%。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遂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在鲁山县农行调查核实,采用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循环贷款时,持有结算卡就可以在自助银行终端设备上自行操作进行提前还款和申请循环贷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鲁山县农行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李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见青、常甲甲作为借款人李建的保证人,在借款人未依约还款时,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见青、常甲甲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李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自助循环设备打印回单上显示执行利率为7.84%,逾期利率为8.4%,对此本院认为是双方对《借款合同》利率约定的变更,该约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4%及逾期年利率按12.6%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为自助可循环贷款,且在自助设备上就可进行还款贷款操作,因此,被告李建辩称对循环贷款不知情的辩解不足以否认原告的诉请,因此,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三被告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在补充质证时,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且原告是在诉讼时效内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因此,对三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虽然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其将银行卡交还给信贷员,但由于该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7.84%及逾期利率8.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朱见青、常甲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建、常甲甲、朱见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海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聂蒙召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约定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