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民初2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梁江平、赖江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初269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梁江平,赖江连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2693号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5619733208。法定代表人:苏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健城,该公���员工。被告:梁江平,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被告:赖江连,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江平、赖江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健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江平、赖江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江平向原告偿还所欠租金29673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照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合同条款第4.2条计算,分两部分,一部分按照应交未交租金的1%计算,一部分按照欠款余额每天千分之一计算,截至2016年5月17日是51029.2元,要求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保险违约金4802.3元,被告赖江连���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梁江平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编号:粤茂名L0248),合同约定:被告梁江平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并约定了租金总额和支付方式。同日,原告与被告赖江连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赖江连对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梁江平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按期向原告交纳租金,拖欠至今,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梁江平仍拒不偿还,被告赖江连拒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江平、赖江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5日,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出租人)与被告梁江平(乙方、承租人)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编号:粤茂名L0248)。合同第1条约定乙方根据自己的需求自主选定所租赁车辆及出卖方,且已对租赁车辆的品牌、名称、规格、型号、性能、质量、数量、配置、技术标准及服务内容、品质、技术保证、价格及租赁车辆到货时间进行确认,乙方对其自主选定负全部责任并承担一切后果;甲方根据乙方对出卖方及租赁车辆的自主选择,委托甲方代理公司向乙方自主选定的出卖方购买租赁车辆并租予乙方使用,乙方自主选定的出卖方应向乙方交付租赁车辆,乙方享有与受领租赁车辆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乙方自主选定的出卖方未完全履行交付义务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履行,乙方向甲方交纳的首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不予退还,由此造成损失的,甲方不承担责任,但乙方可向其自主选定的出卖方索赔,索赔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第11条约定发生下列任一情形,均构成乙方违约:11.4乙方未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第12条约定乙方出现租赁合同第11条所列情形,均构成乙方违约,乙方须按下列方式承担违约责任:12.5.1.2乙方一次性还清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租金及其他款项。原告(甲方)与被告梁江平(乙方)同时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编号:粤茂名L0248),其中约定乙方自主选定主车壹辆,车辆品牌为乘龙牌LZ3310M5FA;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金总额475530元;乙方须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甲方交纳首付租金126300元,剩余租金共计349230元,乙方从2014年12月至2016年11月共24个月交给甲方,乙方于首月还款日26日前交纳7300元,以后每月还款日26日前交纳14600元,最后一个月还款日26日前交纳20730元;为保障租赁车辆运营使用安全,乙方必须为租赁车辆办理保险投保及续保,乙方每违反《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关于租赁车辆保险的约定一次,须向甲方交纳5000元保险违约金;乙方未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截止当月还款日累计应交未交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一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还清应交未交租金及其他款项之前,须每日按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交纳延迟履行违约金。同时,原告(甲方)、茂名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梁江平(丙方、被担保人)、被告赖江连(丁某、担保人)签订《担保协议》(编号:粤茂名L0248),约定根据甲方、丙方签订的编号粤茂名L0248《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甲方、乙方、丙方签订的编号粤茂名L0248《��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丙方自行提供的担保人为丙方向甲方、乙方提供担保的约定,现丙方的担保人丁某自愿就丙方在租赁合同和服务合同项下的义务向甲方、乙方提供保证担保;如丙方未按租赁合同及服务合同约定履行偿付租金、信息费、其他应付款项的义务及其他丙方应尽的义务,丁某无条件代丙方偿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并自愿代丙方承担其他义务;本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依约向被告梁江平交付了涉案融资租赁车辆供其使用,梁江平予以签收。但被告梁江平自2015年4月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2015年4月的租金仅支付了14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梁江平提前偿还全部未还租金296730元,并自2015年5月5日起支付相应滞纳金。本院于2016年8月21日将起诉状及证据副本送达给被告两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江平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编号:粤茂名L0248)及《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条款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梁江平提供融资租赁车辆,被告梁江平拒不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起诉状及证据副本送达给被告梁江平之日即剩余未还租金到期之日,故原告诉请被告梁江平支付尚欠的租金296730元及相应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滞纳金实质属于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计算,虽然双方约定未按时足额交纳租金,应按其截止当月还款日累计应交未交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一交纳当月违约金,且在还清应交未交租金之前,须每日按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一交纳延迟履行违约金,但上述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自逾期之日起,以欠款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故违约金分段计算如下: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以13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以27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以42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以5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以71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以86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以100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以115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以144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以159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以173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以188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以20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7月26日,以217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8月20日,以232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296730元为基数;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违约金4802.3元,被告与原告就涉案车辆的保险问题,因涉及案外人茂名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当事人可另循途径解决。原告、茂名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江平、赖江连签订的《担保协议》合法有效,赖江连作为梁江平的保证人,应当对梁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赖江连对梁江平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梁江平进行追偿。被告梁江平、赖江连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自己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江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96730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26日,以13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以27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7���至2015年7月26日,以42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以5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以71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以86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以100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以115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以144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以159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以173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以188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以20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7月26日,以217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8月20日,以232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296730元为基数;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二、被告赖江连对被告梁江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赖江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江平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8元,由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梁江平、赖江连共同负担6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娜人民陪审员 林少畅人民陪审员 徐桂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永花附一:本裁判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不��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