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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6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刘美芳与梅小建、缪永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芳,梅小建,缪永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6376号原告:刘美芳,女,1973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爱华,如东县袁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小建、男,1972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缪永燕,女,1971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刘美芳与被告梅小建、缪永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小建、缪永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3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其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家中服装厂生意周转所需,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捌万叁仟元整,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被告一作为借款人进行了签名,另有王英为担保人进行了签名,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梅小建、缪永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被告梅小建向原告刘美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刘美芳人民币83000元(捌万叁仟元正)订于2015年7月30日前还借款人:梅小建担保人:王英2015.4.29”。另查明,被告梅小建与缪永燕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梅小建向原告刘美芳借款83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梅小建向原告刘美芳出具的借据原件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梅小建未偿还借款,原告主张借款人梅小建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息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发生于被告梅小建与被告缪永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缪永燕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梅小建、缪永燕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作出以上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小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美芳借款人民币83000元及利息(以83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缪永燕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梅小建、缪永燕负担(此款原告同意并已先行垫付,由被告梅小建、缪永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员  杨益非代理审判员  沈飞宇人民陪审员  张延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施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