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5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唐永生、韩善秋等与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生,韩善秋,彭门华,凯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5民初798号原告:唐永生。原告:韩善秋。原告:彭门华。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温州市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芬,温州市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明。原告唐永生、韩善秋、彭门华与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永生、韩善秋、彭门华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5815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洞头区元觉街道沙岗村冶金·半岛琴湾工程,并下设了凯翔集团冶金·半岛琴湾工程项目部负责工程建设。2008年7月11日,凯翔集团冶金·半岛琴湾工程项目部与三原告就冶金·半岛琴湾别墅楼工程达成分包协议,双方对工程的承包方式、工程单价、质量、工程款支付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全面施工,并按照被告要求在施工期间购置了部分工程材料及机械设备。凯翔集团冶金·半岛琴湾工程项目部也在施工过程中不定时的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6年7月4日,原告与凯翔集团冶金·半岛琴湾工程项目部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由项目部出具结算单一份交原告收执,该结算单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后原告方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息查询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分包事实;4.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581590元的事实;5.(2014)浙温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公开网打印件一份(庭审中提供),证明涉案合同因被告方与发包方之间的主合同的解除而自动解除。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因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其证据的形式与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浙温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12月20日生效。本院认为,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洞头区元觉街道沙岗村冶金·半岛琴湾工程的别墅楼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方施工,后工程因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与发包方之间合同的解除而停工。原、被告已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且该结算单结合当时工程实际情况应视为原、被告达成解除涉案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永生、韩善秋、彭门华支付工程款25815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