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6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唐贤碧与江苏忠明祥和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忠明祥和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唐贤碧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6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忠明祥和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东南大道1号808室。法定代表人:邹耀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贤碧,女,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江苏忠明祥和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贤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0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0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江苏忠明祥和精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与被上诉人唐贤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苏忠明祥和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点认定错误,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违约金的诉求诉讼时效应当是两年;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诉讼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即二十年是错误的,本案是普通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违约责任,应当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两年,并无适用特殊时效二十年的情形。被上诉人唐贤碧辩称,自己收取租金时已知上诉人违约,其向上诉人申明违约时上诉人向其支付了部分款项,其认为上诉人支付款项为违约金。唐贤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元及违约滞纳金8993元共计6899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原名称为苏州忠明祥和精工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1日变更为被告江苏忠明祥和精工有限公司。2013年4月21日,原告(甲方)与以被告苏州忠明祥和精工有限公司(乙方)的名义签订《临时使用厂房租赁合同》,约定:1、甲方将位于渝北区观音岩村三社牛房湾垭口的厂房出租给乙方;2、租赁期限暂定两年,租赁时间为2013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3、租用价格及付款方式:第一年租金为50400元,第二年租金为52900元,每年支付一次,乙方在协议签订后交付第一年租金方可使用厂房,之后每下一年租金提前三个月支付;4、违约责任:若甲方无条件解除本租赁合同,视为甲方违约,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6万元;乙方签订租用合同之日起,必须按签订年限执行,中途乙方提前终止合同,视为违约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6万元;乙方延期30日内支付租金,甲方另外收取乙方延期交款总额的每天5‰作为滞纳金,延期31天以上的,视为乙方放弃租用厂房,甲方有权收回厂房,同时视为乙方违约,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6万元。2014年2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30000元,后又陆续收到共计52900元。原告诉称该款项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被告辩称该款项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第二年租金。2016年1月26日,被告江苏忠明祥和精工有限公司诉本案原告唐贤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诉至一审法院,立案案号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670号,该案中本案被告请求判令本案原告唐贤碧:一、返还本案被告江苏忠明祥和精工有限公司房屋租金52900元;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案被告江苏忠明祥和精工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本案原告称本案被告向其支付的52900元系本案被告向本案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而非租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临时使用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在(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670号中,本案原告称其认为本案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起向其支付的52900元为违约金而非租金,其认为与本案被告就被告的违约行为双方已解决,直至(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670号案,本案被告将本案原告诉至法院,认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52900元为第二年租金而非违约金,本案原告方才知晓其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可能未得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两年,从2013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合同约定租金按年支付,租金提前3个月支付,故被告应当在2014年1月21日前支付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的租金。原告在(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670号案件中当庭认可共计收到被告支付的52900元,其金额恰好是第二年的租金52900元,原告称其是被告支付的违约金,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的租金52900元。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均认可被告前述款项的首次打款30000元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本案诉争《临时使用厂房租赁合同》中:“……2、租赁期限暂定两年,租赁时间为2013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3、租用价格及付款方式:第一年租金为50400元,第二年租金为52900元,每年支付一次,乙方在协议签订后交付第一年租金方可使用厂房,之后每下一年租金提前三个月支付……”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月21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二年的租金,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的打款行为即便算作支付租金,也已构成违约。关于本案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违约金60000元及违约滞纳金8993元共计68993元,根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临时使用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延期30日内支付租金,甲方另外收取乙方延期交款总额的每天5‰作为滞纳金,延期31天以上的,视为乙方放弃租用厂房,甲方有权收回厂房,同时视为乙方违约,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6万元……”,可知在被告延期30日以内支付租金的,应当承担支付滞纳金的责任,在被告延期31日以上支付租金的,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延期支付租金的时间已经超过了31天,应当使用违约金而非滞纳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原告主张6万元,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进行调整。因本案被告首次向原告支付租金52900元中30000元的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原告认可其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52900元,而原告又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何时收到被告向其支付剩余的229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酌情将本案的违约金调整为以52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以24%的年利率计算至2014年2月25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忠明祥和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唐贤碧支付违约金以52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以24%的年利率计算至2014年2月25日止;二、驳回原告唐贤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江苏忠明祥和精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原告唐贤碧负担36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示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唐贤碧向江苏忠明祥和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所谓知道,即指权利人已经事实上了解其权利遭受侵害的事实。在一审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670号案中,唐贤碧称其认为江苏忠明祥和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起向其支付的52900元为违约金而非租金,其认为与江苏忠明祥和精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双方已解决,直至(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670号案,江苏忠明祥和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将唐贤碧诉至法院,认为江苏忠明祥和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唐贤碧的52900元为第二年租金而非违约金。应当认定此时唐贤碧才知道其未能就违约金获得补偿,对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以此时起算。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并非主张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二十年,而是诉讼时间期间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计算,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江苏忠明祥和精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50元,由江苏忠明祥和精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