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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4民初1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喀左县气象局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左县气象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6)辽1324民初1832号原告:喀左县气象局,住所地喀左县利州街道。法定代表人:孙立德,局长。委托代理人:周铁军,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北大街188A-2号楼。法定代表人:吕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原告喀左县气象局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铁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喀左县气��局诉称: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在被告的喀左县营业部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所有的辽NXXX**号机动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费879.73元,车辆损失不计免赔保险费131.96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辽NXXX**号机动车登记注册地为喀左县。2015年12月21日,被告承保的辽NXXX**号机动车在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555KM+7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辽NXXX**号机动车在事故中毁损。原告认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12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提交原始投保单证明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保险人在对法律禁止行为的免责条款作了加黑提示后,该免责条款即已生效,无需进一步履行说明义务。二、依据非营业用车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不能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辽NXXX**号车虽然在我司投保了车损险,但在事故中无责任,故我司对于该部分损失不赔,即使判决我公司承担,也应当由侵权方机动车强制险先行赔付,并赋予我司向侵权人以及侵权方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三、车损112700元,车辆初次登记日期2008年9月9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依照非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折旧率为0.006,应扣除的折旧为59505.6元,故该车实际价值为53194.40元,残值协商确定,不承担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原告所有的辽N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含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127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止。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2015年12月21日8时53分,在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555KM+700M处,伦玉亭驾驶吉A961**号货车,因忽视交通安全,采取措施不当,且未按规定限速行驶,与因雾天前方事故停在路上由宋某才驾驶的辽NXXX**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导致辽NXXX**号小型客车又与汤某才驾驶的吉AXXX**号半挂货车相撞,将刚刚从辽NXXX**号轿车下车的驾驶员宋某才夹在两车中间,导致宋某才死亡,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盘锦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沈高速公路管理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伦玉亭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才、汤某才无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为53194.4元,确定应扣减残值为3194.4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最终认定车辆损失数额为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方、被告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抄单)1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1份、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喀左县气象局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本案中,车损险保���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笔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部分内容实质上是缩小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免除了保险人相应的保险责任,排除了投保人依据车损险保险合同就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而产生损失时应获得的赔偿权利,应认定为无效,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告保险公司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如不能如期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4元,减半收取127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隆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