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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2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龚学生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学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学生,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桑植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月4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7日被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学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绪芳、代理检察员邓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学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龚学生搭乘龚某乙驾驶的小车从黄泥垭村前往瑞塔铺镇街上。因当天下雨后路面有大量泥水,车辆在途径桑植县瑞塔铺镇桑瑞铁矿路段,与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会车时将泥水溅到李某某身上,龚某乙与李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龚学生帮忙将李某某右眼打伤致右下泪小管断裂伴溢泪。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学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病历资料,收条、现场照片,证人龚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龚学生的供述与辩解,张天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9号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龚学生赔偿了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8500元,并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学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学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龚学生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龚学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参考桑植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学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向佐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向 鹏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