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6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王利明与江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明,江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民初1779号原告:王利明,男,1982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涉县。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向海,男,1976年9月16日生,汉族,职工,住涉县。原告王利明与被告江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至9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2014年5月19日借款12000元;2014年9月4日借款18000元),并向原告写下借据两张,其中18000元的借款约定于2014年10月4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其中12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18000元从2014年10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审理期间,原告请求变更诉讼标的金额为138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2014年5月19日借条一张、2014年9月4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3800元。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2014年9月4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2000元和1800元,并给原告打下借据,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其中1800元的借款约定于2014年10月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借原告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利明借款12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江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利明借款18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江向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海人民陪审员 张富强人民陪审员 杨书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