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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6月15日生于山东省冠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冠县。2009年2月26日被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6年6月2日被山东省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宋书凤,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宋书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冠县城区红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鲁西北地委旧址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北街村村民李纪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改荣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6月2日10时许,王某到冠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逃逸,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辩护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和被害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悔罪深刻,被害方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处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王某终生驾驶机动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斌人民陪审员  王鑫人民陪审员  代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