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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2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本秀与孙继维、胡丰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本秀,孙继维,胡丰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民初1553号原告:刘本秀。被告:孙继维。被告:胡丰敏。原告刘本秀诉被告孙继维、胡丰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孙继维、胡丰敏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乔志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本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继维、胡丰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本秀诉称:孙继维、胡丰敏共同向刘本秀分别于2015年9月14日借款人民币叁万元,2015年9月28日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2015年10月21日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三次合计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三个月,至2015年12月15日止连本带息还清。到期时,孙继维因资金困难未偿还以上债务。期间多次索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孙继维承担。被告孙继维、胡丰敏未到庭亦未应诉答辩、举证。经庭审,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胡丰敏与孙继维系母子关系。孙继维、胡丰敏于2015年9月14日向刘本秀借款叁万元整,约定三个月后归还;于2015年9月28日向刘本秀借款伍万元整,约定三个月后归还;于2015年10月21日向刘本秀借款贰万元整,约定三个月后归还。原告多次要求偿还借款未果。原告因而诉至法院形成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庭审核实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期,被告孙继维、胡丰敏应返还借款,但一直没有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孙继维、胡丰敏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故对原告刘本秀请求被告孙继维、胡丰敏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继维、胡丰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刘本秀偿还借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孙继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乔志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