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德支行与孙凌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德支行,孙凌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1870号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德支行,住所地舒兰市。负责人:刘继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利,该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职工。被告:孙凌范,男,1954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德支行诉被告孙凌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凌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孙凌范向原告申请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被告在原告处取得借款3万元后,在借款期限内没有归还此笔借款。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3万元及到期利息和逾期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凌范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凌范向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并约定了贷款逾期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30%。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取得借款3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500000‰。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凌范偿还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德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按照约定的月利率9.500000‰支付合同期内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款付清止,按照约定的月利率9.500000‰上浮30%支付借款逾期罚息;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朴冠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