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禹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刑初4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禹平,男,汉族,1973年10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2012年8月23日因盗窃被江苏省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公诉机关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6]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禹平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余绯出庭支持公诉,指控:2016年7月12日至7月20日间,被告人钟禹平先后4次经桐庐县城南街道少年文化宫进入浙江省桐庐中学科技楼1号楼2楼生化数学实验室,窃得该实验室内联想牌启天M4500型台式电脑5台(每台价值人民币3277.6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6388元)。后被告人钟禹平将其中2台电脑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销赃于桐庐县城南街道桑园村“红春通讯器材商店”,2台电脑通过微信分别以人民币1700元和1800元的价格销售给胡如林、胡中华,1台电脑放置于桐庐县城南街道桑园村的租房内自用。2016年7月30日,被告人钟禹平在桐庐县城南街道桑园村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钟禹平租房内扣押联想电脑一台,从胡如林、胡中华处分别调取联想电脑一台,并将该三台电脑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钟禹平将相应款项返还胡如林、胡中华。认为被告人钟禹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钟禹平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钟禹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禹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禹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钟禹平将违法所得人民币6555.2元退赔给被害单位浙江省桐庐中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秋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荣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