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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执20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梁永美与梁雄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永美,梁雄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2090号申请执行人梁永美。被执行人梁雄芳。申请执行人梁永美与被执行人梁雄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的(2016)苏0684民初324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梁雄芳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梁永美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支付判决确定的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诉讼费用人民币3320元。因被执行人梁雄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梁永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梁雄芳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3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系海门市中等专业学校教师,其名下除有工资收入外,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在诉讼阶段于2016年6月6日分别向江苏省海门中等专业学校及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海门管理部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对被执行人梁雄芳的工资收入及住房公积金予以了冻结。现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提取了已扣留在江苏省海门中等专业学校被执行人梁雄芳的工资收入人民币28000元,已交付申请执行人梁永美,并继续冻结了被执行人工资、奖金等收入。另被执行人在公积金管理中心虽有部分公积金可供执行,因申请执行人系外地人,无法在本市办理公积金帐户,故该款无法扣划,目前只能继续冻结。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向本院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本院依法扣留的工资收入及冻结的住房公积金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托本院冻结的工资实现案涉债权需较长时间,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4民初324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尚未履行义务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沈 波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代理审判员  陈向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均帅特别提示:本案中冻结的被执行人梁雄芳名下的住房公积金的有效期至2018年6月6日止。上述期限届满时,如本案仍未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冻结的,须于期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申请,如不申请继续冻结的,则自行解除冻结,后果自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