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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2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张国才与河南鼎盛王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才,河南鼎盛王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民初1597号原告:张国才,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刚,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鼎盛王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四街与郑港十一路交叉口路东。法定代表人:邓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郑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国才与被告河南鼎盛王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鼎盛王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89000元、电费46257元,共计235257元;2.被告赔偿原告未能出租房屋的租金损失(租金从2016年9月1日起按630元/天计算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位于郑州市港区张庄镇张庄村一幢五层楼房中的一、二、三层共计75个房间租于被告作为员工宿舍,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租金按季度缴纳每年230000元,电费一度一元按实际用量缴纳。2015年9月份起至2016年8月份,因被告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电费。2016年8月31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共计欠原告租金和电费235257元,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尽快将宿舍内物品搬离原告的出租屋,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外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被告河南鼎盛王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起,原、被告双方一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2015年11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位于郑州市新郑港区张庄镇张庄村一幢五层楼房中的一、二、三层共计75个房间租于被告用于员工住宿;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230000元,按季度缴纳,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于每季度的5日前交付租金;电费由被告承担,每度一元,于电费抄表下达通知后按月缴纳。合同另约定:承租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方可以终止合同、直接收回房屋:1.承租方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2.承租方利用承租房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3.承租方拖欠租金累计达60天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房租、电费。2016年8月31日,双方对2015年9月起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房租和电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电费46257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房租189000元,共计235257元,被告盖章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双方于2016年8月31日在结算时正式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对于被告拖欠的租金和电费,由于双方进行了核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89000元、电费46257元,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235257元租金、电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8月31日已经解除,被告应当及时将房屋的物品进行清除,其怠于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房屋不能出租所产生的损失,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数额以及违约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因此参照双方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被告应当按照日630(230000元÷365日)元的标准赔偿原告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将房屋内物品搬离时止的损失。被告河南鼎盛王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89000元、电费46257元,共计235257元,并按照日租金63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2016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将房屋内物品搬离时止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鼎盛王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国才租金189000元、电费46257元,共计235257元;二、被告河南鼎盛王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日租金63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张国才2016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将房屋内物品搬离时止的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8元,减半收取计2414元,由被告河南鼎盛王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赵世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明杰书 记 员 李佳贝 关注公众号“”